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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歐風麵包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歐風麵包2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38352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麵包2個(下稱本案麵包,總價值新臺幣138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張稚榆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雅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竊取本案麵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述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經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被告拿取本案麵包後,於賣場之蔬果區有翻動隨身手提袋,將本案麵包放入隨身手提袋,且結帳時,並未將本案麵包自手提袋中拿出結帳,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麵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