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被告偽造報關發票使不知情之巨陞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製作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巨陞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本案偽造之報關發票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由該公司人員持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報關業務之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竟偽造本案報關發票而行使,影響海關審核報關貨物價值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98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08年2月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大吳限工作室(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合夥人,負責該工作室採購及報關業務,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且國外供貨商FOSTAR CO.,LTD(下稱FOSTAR公司)並未授權其使用該公司印文,其亦無開立FOSTAR公司發票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以FOSTAR公司製作進口貨物交易價格與填載金額不符之不實報關發票後,自行擷取其他文件上FOSTAR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影像後複製在其自行製作之報關發票上,再交由不知情之巨陞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報關公司)繕製編號第DA/13/252/I0705號之進口報單,而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關報運進口日本食品1批,
嗣經臺中關實施稽核,並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向FOSTAR公司查詢
上揭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及原始發票內容,發現本案原始商業發票之交易金額(日幣832萬1,486元)與大吳限工作室報關檢附之商業發票金額(日幣329萬3,730元)不符,始知大吳限工作室所繳驗之上揭報關發票係偽造,足生損害於FOSTAR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於進口貨物文件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編號第DA/13/252/I0705號之進口報單影本、被告偽造之報關發票(invoice)、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20日日經組財字第1130000791號函及所附真實原始發票、國外匯款計算書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7日基機字第1141000667號函及所附資料(含被告寄送與財政部關務署之電子郵件及至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大吳限工作室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7月15日航中防字第1145253128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8月4日中普督字第1141013078號函及所附查證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