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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洋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0 樓之0
            林庭妃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0 樓之0
            黃柏融


            張菡娟


            黃俞茜



            許展智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

            江奕霖

                    住○○市○○區○○○路00巷0 弄0 號0 樓之0 

            涂景喬



            王芷妍



            廖書偉


            黃介藤



            楊任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05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06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A07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A08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A09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A10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A11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A1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涂景橋」均更正為「A08」;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等人擔任」補充為「等人自附表1 『參與經營期間』欄所示期間擔任」;犯罪事實欄第2 行「14個」更正為「15個」。
㈡、證據增列「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二、未舉證證明被告A06構成累犯
  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A06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A06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⒈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其等如附表1 所示參與經營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彼此間主從關係、是否有賭博前科;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如附表3 、4 所示)
 ⒈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綦詳(偵41187 卷㈠第93頁);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1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A01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1187 卷㈠第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關於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如附表1 犯罪所得欄所示)
  被告A01於警詢時供承本案迄今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偵41187 卷㈠第66頁);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曾領取月薪3 萬3000元共3 次等語(偵41187 卷㈠第94頁);被告A05、A06、A10、A12均於警詢時供承曾領取月薪2 萬9000元等語(被告A05部分見偵41187 卷㈠第142 頁;被告A06部分見偵41187 卷㈠第165 頁;被告A10部分見偵41187 卷㈠第256 頁;被告A12部分見偵41187 卷㈠第298 至299 頁),各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犯罪所得均以新臺幣計算)
編號
被告
參與經營期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A01
民國113 年12月間某日起迄查獲止
獲利2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
2
A02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3
A03
114 年2 月中某日迄查獲止
薪水9 萬9000元(共3 個月)
宣告沒收及追徵
4
A04
114 年5 月1 日迄查獲止
未領到薪水

5
A05
114 年4 月初某日迄查獲止
2 萬9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

6
A06
114 年4 月初某日迄查獲止
2 萬9000元
7
A07
114 年5 月7 日起迄查獲止
未領到薪水

8
A08
114 年5 月2 日起迄查獲止
未領到薪水

9
A09
114 年5 月初某日起迄查獲止
未領到薪水

10
A10
114 年4 月1 日起迄查獲止
2 萬9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
11
A11
114 年5 月17日起迄查獲止
未領到薪水

12
A12
114 年4 月初某日迄查獲止
2 萬9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表2 】:如偵41187 卷㈠第323 、333 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搜扣地點:①臺中市○○區○○○路00號外;②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4 樓之5 ;現金單位以新臺幣計)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黑)
1 支
A01所有
不予沒收
2
iPhone 手機(藍)
1 支
3
現金
376000 元
A02所有
4
隨身碟
1 個
A01所有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A02所有
6
筆記型電腦
1 臺
7
iPhone13 mini手機
1 支
8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 支

【附表3 】如偵41187 卷㈠第353 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搜扣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 支
A03所有
不予沒收
2
隨身碟
1 個
宣告沒收

【附表4 】:如偵41187 卷㈠第363 至368 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搜扣地點: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7樓之2 )
編號
目錄表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1-1
電腦主機
1 臺
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
1 支
1-5
斷電搖控器
1 顆
2-1
斷電搖控器
1 顆
4-1
電腦主機
1 臺
6-1
電腦主機
1 臺
6-3
iPhone 手機
1 支
6-4
斷電搖控器
1 顆
7-1
電腦主機
1 臺
7-2
iPhone 手機
1 支
7-4
斷電搖控器
1 顆
8-1
斷電搖控器
1 顆
8-2
電腦主機
1 臺
9-1
電腦主機
1 臺
9-2
iPhone手機
1 支
9-3
iPhone 手機
1 支
9-4
斷電搖控器
1 顆
10-1
電腦主機
1 臺
10-2
iPhone 手機
1 支
10-3
三星手機
1 支
10-5
三星手機
1 支
11-1
電腦主機
1 臺
11-3
OPPO手機
1 支
11-2
iPhone手機
1 支
11-5
斷電搖控器
2 顆
12-1
電腦主機
1 臺
12-2
斷電搖控器
1 顆
13-1
電腦主機
1 臺
13-3
三星手機
1 支
13-4
斷電搖控器
1 顆
14-1
電腦主機
1 臺
14-2
iPhone手機
1 支
14-3
三星手機
1 支
14-4
斷電搖控器
1 顆
15-1
主機
1 臺
15-3
斷電搖控器
1 顆
16-1
主機
1 臺
16-3
iPhone12 手機
1 支
17-1
三星手機
1 支
17-2
三星手機
1 支
17-3
主機
1 臺
17-4
斷電搖控器
1 顆
18-1
主機
1 臺
18-2
iPhone12 手機
1 支
18-3
斷電搖控器
1 顆
19-1
電腦主機
1 臺
19-2
三星手機
1 支
19-3
三星手機
1 支
19-4
iPhone12 手機
1 支
19-5
斷電搖控器
1 顆
20
監視器主機
1 臺
2
1-2
iPhone 手機
1 支
不予沒收
1-3
iPhone 手機
1 支
6-2
iPhone 手機
1 支
7-3
iPhone 手機
1 支
10-4
iPhone 手機
1 支
11-4
iPhone 手機
1 支
13-2
iPhone 手機
1 支
15-2
iPhone SE手機
1 支
16-2
iPhone13 PRO 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87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賴威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A09




        A10



        A11



        A12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及其妻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共謀籌劃出資經營網路賭博網站「RG富遊娛樂城」(網址:https://www.rggo5269.com;下稱本案賭博網),並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樓之2作為本案賭博網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後,陸續招募A03擔任主管(負責管理部門員工及行銷業務)、A04、A05、A06、A07、涂景橋、A09、A10、A11及A12等人擔任文宣及客服人員(負責製作廣告文宣張貼廣告至各網路社群平臺,用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並參與本案賭博網內之「體育賽事」、「彩票」等賭博)。嗣後A01、A02即與A03、A04、A05、A06、A07、涂景橋、A09、A10、A11及A1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共同運營本案賭博網,並接受來自臺灣及越南地區之不特定賭客參與本案賭博網之賭博,並以不詳方式支付不詳金額之賭金予本案賭博網。
二、嗣於114年5月21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6台、斷電遙控器14個、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4支、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碟2個、現金新臺幣37萬6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涂景橋、A09、A10、A11及A1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本案機房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一覽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電腦雲端資料擷圖及報表資料、扣案手機內容截圖、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上開扣案物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1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1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1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2人犯罪所得及上開扣押物(除現金以外,均為被告12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