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齊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時間,在聯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處等相近空間,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利用在職時保管鑰匙及聯億公司保全系統遠端開啟鐵捲門之機會,率爾竊取公司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及所竊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
告訴人蔡愷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西門子7KW充電樁不帶槍線1個、菲尼克斯TYPE-1槍線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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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威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威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威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威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977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前為聯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員工,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在職時保管之鑰匙及聯億公司保全系統遠端開啟鐵捲門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聯億公司辦公室及倉庫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聯億公司負責人蔡鎧程盤點時察覺庫存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威齊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陳威齊提出西門子7KW充電樁不帶槍線、菲尼克斯TYPE-1槍線等物供警方查扣(均已返還蔡鎧程)。
二、案經蔡鎧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齊經本署
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鎧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一覽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告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未返還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間,竊取士林斷路器2個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
所稱失竊之物,且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能攝得被告是否竊得該物,亦無攝得被告於其他時段進入辦公室或倉庫之畫面,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應為
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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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聯億公司辦公室(下稱辦公室) | ①西門子7KW充電樁不帶槍線/3萬8800元 ②轉接頭(2轉1)/2000元 |
| |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號1樓聯億公司倉庫(下稱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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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納智捷充電樁/3萬9900元 ②菲尼克斯TYPE-1槍線/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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