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77、5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苹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黃如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陳俐鈞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告所竊之金色鑲鑽戒指3枚與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賠償告訴人陳俐鈞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和解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陳俐鈞和解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51377卷第37、39頁,偵53322卷第25、45頁);兼衡其自陳為碩士肄業、目前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1377卷第17、2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各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返還所竊取之物與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陳俐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與告訴人克洛有限公司和解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陳俐鈞和解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51377卷第37、39頁,偵53322卷第25、4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遭竊之金色鑲鑽戒指3枚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吳姮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1377卷第37頁);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之小狗化妝包1個、漢堡吊飾1個,已賠償告訴人陳俐鈞,有和解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53322卷第25、45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77號
114年度偵字第533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克洛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北棟10樓Lucy's櫃位內,徒手竊取櫃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金色鑲鑽戒指3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得手後,將戒指3枚戴於其手指上,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代理店長吳姮儀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4年8月23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踏踏選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小狗化妝包1個、漢堡吊飾1個等物(共價值2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店員發現黃如苹疑似行竊,經店長陳俐鈞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洛有限公司委由吳姮儀、陳俐鈞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如苹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姮儀、告訴人陳俐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商品照片、和解書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吳姮儀,亦已賠償告訴人陳俐鈞,而均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