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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若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04號、第5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19分許、同年8月1日18時50分許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於114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於114年10月22日以1萬1,700元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3333號卷第129頁;偵48804號卷第87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之輕重,再參以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9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8804號卷第23、39-41頁;偵53333號卷第23、99-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愛馬仕絲巾1條及Salomon藍色高筒鞋、香奈兒黑白色皮鞋各1雙,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所竊得之愛馬仕絲巾1條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業以2萬4,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48804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賠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得之Salomon藍色高筒鞋、香奈兒黑白色皮鞋各1雙部分,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A02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53333號卷第57、67頁),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48804號
                  114年度偵字第53333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8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nd STREET逢甲福星店,徒手竊取由A03負責看管之愛馬仕絲巾1條(價值新臺幣8,000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為A03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復於114年8月1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52分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SOGO百貨2nd Street二手店內,徒手竊取由A02負責看管之Salomon藍色高筒鞋子及香奈兒黑白色皮鞋各1雙(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為A02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由A03、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A02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代理人A02領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