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96、50618號、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秀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六四設計有限公司委任鄭貽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施盈潔、六四設計有限公司員工鄭貽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至如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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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 | |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DH 100天絲床組貳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T恤壹件、DH 100天絲床組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ART64台中大魯閣門市」 | |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