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11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其中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第835號駁回
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A02已領回遭竊之財物、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4725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A02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路邊。
嗣A02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A03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警並在前揭棄置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