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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項3,333元,且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