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源
林禹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禹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世源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世源、林禹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
被告劉世源、林禹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頁),且被告2人本案係將其承攬房屋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木材、磁磚等廢棄物載運回弘旺企業社,再行分類回收(見被告劉世源警詢筆錄,偵卷第123頁),與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者之行為
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劉世源前曾有妨害秘密、傷害、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林禹璋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劉世源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需扶養照顧85歲之媽媽及13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林禹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劉世源所犯之罪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禹璋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劉世源本案犯行,
自承取得9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林禹璋因本案犯行,自承取得1000元之運費報酬(見偵卷第318頁),此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劉世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源為弘旺國際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弘旺企業社)之經理;林禹璋則為弘旺企業社之臨時工。
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世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向不知情之業主,承攬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裝修工程
暨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於112年10月9日至17日間某時許,指示林禹璋駕駛VX-8991號自用小貨車,將產自上址之廢木材、廢磁磚等廢棄物,載運至弘旺企業社堆置貯存,林禹璋因此領有1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追查,並持
搜索票前往弘旺企業社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劉世源手機2支、弘旺企業社之112年3-4月估價單、112年1-10月派工單手寫本及合約書各乙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禹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被告劉世源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指示林禹璋
所載運的廢棄物已經清除,弘旺企業社有委託元億企業社及森寶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現場的廢棄物是地主所堆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禹璋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弘旺企業社所承租的廠區均由弘旺企業社單獨使用乙情,業經出租人之子女何惠智及何成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且元億企業社及森寶環保有限公司亦未受弘旺企業社或被告劉世源之委託,前往弘旺企業社清運廢棄物
等情,亦經元億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建億及森寶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玉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元億企業社及森寶環保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元億企業社之廢棄物許
可證、弘旺企業社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弘旺企業社合約書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劉世源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禹璋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劉世源承攬清運費用為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弘旺企業社之112年3-4月估價單、112年1-10月派工單手寫本及合約書等資料,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扣案之被告劉世源之手機2支,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