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88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第1404號、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莊雅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
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為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手段都是在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被告4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偵58888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竊得,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3、4、6、8至9所示之物,業已
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林哲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可憑(見114偵1404號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其餘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林哲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4至5所示之物,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林哲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見113偵58888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其餘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林哲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竊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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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113年6月25日寶雅台中美村南店遭竊商品(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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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13年8月29日寶雅台中中清店遭竊商品(113年度偵字第5888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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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113年9月20日誠品生活480-彈珠汽水國際有限公司遭竊商品(114年度偵字第379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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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113年10月23日寶雅台中河南二店遭竊商品(114年度偵字第26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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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莊雅釿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12分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止,2次進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美村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88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
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13時3分許止,在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中中清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價值1萬1,511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888號)
㈢於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1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誠品生活480」2樓彈珠汽水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櫃位內,徒手竊取店員蔣采茵所管領之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共價值5,780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792號)
㈣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止,在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中河南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共價值6,155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口袋及後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61號)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及蔣采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雅釿經本署合法
傳喚未到,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采茵、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一覽表、遭竊物品售價標籤、彈珠汽水專櫃調撥單、遭竊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2次進入店內竊盜之犯行,係於上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