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駿
劉慧如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沅明
賴建酉
楊融諺
葉明臻
曾慶瑋
郭偉佳
郭彥廷
洪建鋐
被 告 張舜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江富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駿、陳沅明、賴建酉、楊融諺、葉明臻、曾慶瑋、郭偉佳、郭彥廷、洪建鋐、張舜瑋、林恒毅、江富洋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元駿、陳沅明、楊融諺、葉明臻、曾慶瑋、郭彥廷、張舜瑋、林恒毅、江富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張舜瑋114年3月3日之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3月24日收文具狀人為被告張舜瑋之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潘元駿、陳沅明、賴建酉、楊融諺、葉明臻、曾慶瑋、郭偉佳、郭彥廷、洪建鋐、張舜瑋、林恒毅、江富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潘元駿等12人均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各自分工從事本案簽賭網站機房之賭博行銷等業務,以便賭客下注以營利,是就本案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自113年1月間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潘元駿等1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五)
本院審酌被告潘元駿等1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所得多有反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參與賭博之期間及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潘元駿部分
被告潘元駿之辯護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解除委任)固請求給予被告潘元駿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元駿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被告潘元駿自承為本案賭博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且負責指派其餘被告工作及發放薪水,且其獲利係以分紅之方式計算,可見被告潘元駿,涉案情節較深,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為使被告潘元駿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張舜瑋部分
查被告張舜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張舜瑋年齡尚輕,其於警詢自述於本案賭博機房中之主要工作是打雜、訂餐及購買生活用品,且其參與期間僅1個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張舜瑋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3、16-17、19-20、23、25、28、29-30、32-51、53-81之物,分別均為被告潘元駿等1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本案
賭博機房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潘元駿等1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經其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並蓋用手印確認(見偵字一卷第109、158-159、192-193、222-223、248-249、288-289、316-317、346-347、378-379、偵字二卷第6-7、54-55、94-95頁、見偵字二卷第145至156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2之物,為被告潘元駿所有,雖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見偵字一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8頁),然於警詢中自承:我用飛機帳號暱稱「Tommy」登入我私人手機,因為登入在私人手機,可以比較快回覆上級指示等語(見偵字一卷第114頁),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3、14、15、18、21-22、24、26-27、31、5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本案被告陳沅明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賴建酉之犯罪所得為1萬8800元、楊融諺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葉明臻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曾慶瑋之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張舜瑋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業據被告陳沅明、賴建酉、楊融諺、葉明臻、曾慶瑋、張舜瑋6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4、230、323、385、200頁、偵二卷第14頁);被告郭偉佳於警詢中供承犯罪所得為2萬多(見偵一卷第255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被告洪建鋐於警詢中供承犯罪所得為8、9萬(見偵一卷第255頁),亦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8萬元。上開被告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潘元駿部分,其於警詢供稱:我沒拿多少獲利,幾千塊而已,那算是幫上層做事情的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8頁),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改稱:我都沒有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雖
嗣後經被告張舜瑋及其辯護人以本院114年3月24日收文之刑事答辯狀具狀陳報本案被告潘元駿之獲利為5000元,然該份刑事答辯狀之具狀人為被告張舜瑋,尚難僅以該份答辯狀而為對被告潘元駿不利之認定;被告江富洋則於警詢先供稱:我月薪是2萬9000元,全勤加3000元,最多能領3萬2000元,我4月份的薪水是被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經詢問獲利之金額,則改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稱:我實際沒有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潘元駿、江富洋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爰採有利認定,認為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郭彥廷、林恒毅部分,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一卷第355頁、偵二卷第103頁)而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郭彥廷、林恒毅就犯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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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mini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113偵55063號卷二第137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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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3 pro max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不詳) | | |
| iPhone8 PLUS 粉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 | |
| GOOGLE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不詳) | | |
| iPhone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8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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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8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1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5 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不詳) | | |
| iPhone6 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2 PRO MAX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1 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紅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3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S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9 PLUS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REALME NARZO 50I綠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三星 GALAXY S10水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不詳) | | |
| iPhone14 PROMAX 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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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 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0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2022 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 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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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5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113年8月13日11時5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13偵55063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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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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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113偵55063號卷二第137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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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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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元駿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物沒收。 |
| | 陳沅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39、65、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建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61、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融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17、58、7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明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7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慶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37、38、63、7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偉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59、7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彥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0、74所示之物沒收。 |
| | 洪建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64、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舜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56、7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恒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62、76所示之物沒收。 |
| | 江富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0至51、54、55、66至69、80、81所示之物沒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3號
被 告 潘元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沅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融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臻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1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慶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偉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舜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恒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富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駿、陳沅明、賴建酉、楊融諺、葉明臻、曾慶瑋、郭偉佳、郭彥廷、洪建鋐、張舜瑋、林恒毅、江富洋與自稱「Tomm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前往「Tomm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經營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下稱本案機房)工作。
嗣後潘元駿等12人即開始在該機房內從事「3A娛樂城」之賭博行銷、推廣等客服、美術編輯等工作,並以「3A娛樂城」客服人員名義上網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3A娛樂城」。賭客註冊加入會員並綁定銀行帳戶後,即可透過超商繳款條碼、USDT錢包、信用卡及ATM轉帳等方式,並以1比1之比例(新臺幣1元等於娛樂城內幣值1元)儲值賭金,之後即可在「3A娛樂城」網站進行百家樂、六合彩票、體育競賽及麻將棋牌等線上博弈下注。而賭客每次押注及得注後,需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即俗稱水錢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據報後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前往本案機房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4組、陳沅明等人所有之手機共48支、監視器主機1台、SIM卡2包、硬碟1顆等物;續於113年8月13日11時55分許,前往潘元駿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潘元駿所有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元駿、楊融諺、葉明臻、曾慶瑋、郭偉佳、郭彥廷、張舜瑋、林恒毅、江富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沅明、賴建酉、洪建鋐於警詢中之供述(渠等3人於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
證人盧兆勤、廖長旺、陳翠屏、王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及錄影截圖、蒐證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含被告等人對話記錄)、「3A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網頁截圖、在網路刊登之廣告、註冊及儲值流程記錄、員工即被告等人休假表、帶牌報表、被告等人內部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等)、「3A娛樂城」賭博網站設立之外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證人廖長旺等人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被告等人按捺指紋確認之手繪現場圖。
(四)上開扣押物品。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2人罪嫌均已
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1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扣押之電腦主機14組、監視器主機1台、SIM卡2包、硬碟1顆等物,均為被告12人共有,且均為被告12人犯罪所用之物;除附表
所載扣押手機為被告12人私人所有外,其餘扣押之手機均為被告12人所有,且均為被告1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12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盧兆勤等4
人證述渠等上網看到「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台」之投資、報明牌廣告後,與客服人員即LINE暱稱「林百富」(下稱林百富LINE)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儲值後,對方即失去聯繫。
嗣經警查證「林百富LINE」帳號為被告陳沅明使用
等情為據。惟被告12人均否認有上開詐欺證人廖長旺等4人之犯行;被告陳沅明另辯稱:「林百富LINE」確實是我使用,該帳戶是用來回覆看到博弈廣告後加入該LINE後,我就會問「Tommy」,其再
告訴我要如何回覆對方。然證人盧兆勤等4人都不是我回覆及詐騙,當時我還沒有到「3A娛樂城」工作,我也沒有詐騙別人等語。參以證人盧兆勤等4人證述情節及渠等提出之與「林百富LINE」之對話紀錄,可認渠等係分別於112人8月(下同)5日、13日、22日、27日得知上開訊息並與「林百富LINE」聯繫。而依本案證據及被告12人供述情節,可認被告12人於上開期間均未開始至「3A娛樂城」工作。而被告12人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開始至「3A娛樂城」工作後,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渠等有詐欺他人之犯行。又參以證人盧兆勤等人證述情節及渠等提出之證據,可認渠等係上網遭他人詐欺?或單純上網參與賭博網站行為而尚未取得出金?均尚屬有疑。然縱認證人盧兆勤等人確有遭「林百富LINE」之人或其他人詐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12人知情且有參與,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縱認被告12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告等人私人用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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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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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