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被 告 張志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為「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林昭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
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相同,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
告訴人許晉榮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數額、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6分許,騎乘向林昭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開啟許晉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許晉榮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該處,將該皮夾放回許晉榮之機車置物箱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許晉榮發現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佐,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