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寧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9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允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
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
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
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
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
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15時1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受
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業據被告鄭允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