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鉅秉
戴佳佩
鄭孟慈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鉅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戴佳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孟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韋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詹鉅秉、戴佳佩、鄭孟慈、林韋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4人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多次登入「武財神娛樂城」、「上格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玖富娛樂城」、「大撈家娛樂城」、「EG逸遊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均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詹鉅秉、戴佳佩2人應論
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等語。然
被告詹鉅秉、戴佳佩依上所述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法定本刑並非有期徒刑之罪,此與刑法累犯必須所犯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鄭孟慈、林韋呈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詹鉅秉所有,或係被告詹鉅秉事實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詹鉅秉犯本案
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詹鉅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131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孟慈所有,且為供被告鄭孟慈犯本案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孟慈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物,為被告戴佳佩所有,且為供被告戴佳佩犯本案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佳佩於警詢時於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韋呈所有,且為供被告林韋呈犯本案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詹鉅秉、鄭孟慈、戴佳佩、林韋呈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詹鉅秉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偵卷第150頁);被告戴佳佩於警詢時陳稱:獲利差不多40至50萬元。扣除開銷後我分7成等語(偵卷第56頁);被告林韋呈於警詢時陳稱:獲利大約8至9萬元等語(偵卷第71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詹鉅秉、戴佳佩、林韋呈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28萬元、8萬元而未據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孟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酬勞或薪資,單純朋友間幫忙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且復無相關證據
足證被告鄭孟慈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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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10號
被 告 詹鉅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佳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孟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韋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鉅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佳佩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鄭孟慈、林韋呈等4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詹鉅秉所承租管理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武財神娛樂城」、「上格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玖富娛樂城」、「大撈家娛樂城」、「EG逸遊娛樂城」等賭博網站,遊玩上開賭博網站「百家樂」遊戲,以相同金額同時下注莊家及閒家,以此方式賺取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之儲值優惠。嗣於113年10月13日16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臺中地方法院聲搜字第3301號
搜索票,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詹鉅秉、戴佳佩、鄭孟慈、林韋呈等4人供下注使用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手機、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鉅秉、戴佳佩、鄭孟慈、林韋呈等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座位圖影本、扣案手機擷圖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鉅秉、戴佳佩、鄭孟慈、林韋呈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詹鉅秉、戴佳佩、鄭孟慈、林韋呈等4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詹鉅秉、戴佳佩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4人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4人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約40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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