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采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四肢健全,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尤鈴雅所經營之老地方南屯有限公司(寵物生活館)內之「怪獸部落貓用鮮肉主食糧-雞肉1.8KG」、「紐頓T22無殼貓糧-火雞2KG」各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79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尤鈴雅達成和解,除賠償偷竊商品之價格3,279元外,另給付2萬賠償金,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尤鈴雅達成和解,共賠償2萬3,279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悟甚殷,堪認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怪獸部落貓用鮮肉主食糧-雞肉1.8KG」、「紐頓T22無殼貓糧-火雞2KG」各1包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尤鈴雅2萬3,279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