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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中金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A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不符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未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帳戶、帳號被他人用以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7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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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至不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入金虛擬帳號,綁定為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A1於同年12月31日某時許,將其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所示MaiCoin、MAX交易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1所申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銀行入金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朱慧、陳毅生、朱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Maicoin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抖音上看到工作機會的影片,我是113年11月30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稱工作內容是要處理加密貨幣,叫我去下載兩個虛擬貨幣APP,下載註冊成功會給我6000元,我下載後都是對方教我註冊,對方跟我說薪資是1天2000元到5000元,我註冊成功後有先去辦網銀,開完網銀之後再辦約定帳戶,我就去合作金庫臨櫃辦理綁定遠東銀行的約定帳戶,這兩帳號都是對方給我的,我不知道對方從何得來,我也沒拿到一開始說的6000元,我就笨笨的被騙」云云。
2.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此,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目前社會現狀,辛勤付出勞力以賺取薪酬糊口者所佔眾多,被告因網路應徵虛擬貨幣工作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故被告所辯,顯有躲避刑責卸責之情,難認可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因求職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朱慧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毅生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朱國明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開立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被告照片、入金、交易、提領交易明細
8
告訴人許朱慧、陳毅生、朱國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探詢工作機會而聯繫對方,被告一開始便詢問:「想了解一下你們具體是做什麼的?」對方回覆:「我們公司是做加密貨幣行業的處理交易訂單 如果要做需要每天拿出1-2小時時間完成公司訂單」,而過程中被告雖依指示操作,然不時詢問對方:「我以後這樣按照你們意思去做了會不會有觸犯法律的問題?」、「妳要實話告訴我哦!」,對方回以「不會的」「姐姐你要相信我喔」、「而且這邊會跟你簽屬合約」,並提出偽造之員工證明截圖以取信被告,致被告仍未發覺受騙,嗣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後,使發現其IPASS MONEY帳戶傳來異常簡訊,隨即前往報警,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徵被告係因求職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上開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cy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cy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朱慧(提告)
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朱慧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至A1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9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萬4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毅生(提告)
113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毅生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0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1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國明(提告)
113年9月中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國明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9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A1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7日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