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昱盛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新平路2段往中山路3段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於同日8時34分許行經祥順路1段91號對面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外車道行駛由告訴人陳錦億所駕駛為茗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