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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