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卿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家卿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中康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員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40ng/mL)、去甲基愷他命(62ng/mL)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家卿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
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晟德(產)字第1140040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
可證影本與仿單在卷
可稽(見113偵60362卷第31-33頁、第35-39頁,本院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在危險,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尿液所含代謝物總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微,本案未發生實際危害結果;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