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自由路4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入自由路4段109巷,適對向告訴人徐俊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戴徐麗華,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俊垚、戴徐麗華人車倒地,告訴人徐俊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戴徐麗華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