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覲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覲綸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覲綸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郭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更應當知所警惕,
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可徵其飲酒行為已對其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郭覲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覲綸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覲綸經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喝完酒後就吃安眠藥睡覺,當天下午的事伊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經傳喚未到,就其服用藥物昏睡乙節,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自摔受傷,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