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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張嘉珍於肇事後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第44頁),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右轉向擬駛往路外,未讓同向直行車之告訴人曾德瑞所駕駛之機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案外人朱恩銳將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臨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6號
  被   告 張嘉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由精科五路往精科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欲右轉彎駛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公司,其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或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朱恩銳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停駛在路旁,張嘉珍遂先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右轉向、擬駛入其公司,後方有曾德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急而撞上張嘉珍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曾德瑞因而人車飛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德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珍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德瑞之指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