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江舒妍
被 告 邱紹華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
僱用人責任之其
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邱紹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江舒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邱紹華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