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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江舒妍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邱紹華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紹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江舒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邱紹華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