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隆
劉慧如律師
張茗翔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玲琍
林○毅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7係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1時13分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其車輛車頭撞擊正由西往東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珮語、A02,致林珮語、A02均倒地,A07即停車並下車察看,見A02趴坐於該公車右前車門口,林珮語則僅左手部露於右前方車輪後方(身體其他部位則位於車體下方並遭車體及車輪所遮蔽),A07基於肇事者之救護義務,理應注意察看林珮語身體確切位置,以施以
適當救護及正確移置車輛,而依當時其已停車,且得步行下車察看車禍情況,並無不能走近蹲下、察看確認林珮語傷勢及身體所在位置之情形,竟僅在下車回頭瞥見林珮語左手部露於右前方車輪後方情形下,即率然認為林珮語左手以外身體其他部位亦均在右前車輪後方,
旋上車將車輛往前微駛,造成車輪碾壓林珮語身體,並帶動林珮語身體發生翻滾情形,在旁見林珮語遭碾壓之A02見狀即大呼停車,A07遂依A02之指揮,將車輛稍微後退並停下,致使林珮語之左上臂起至右肩、頭、胸部因而受有輾壓傷,終致中樞休克死亡;A02則受有左側前臂、右側膝部等擦傷、左側肩膀、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左側手肘等挫傷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A02隨即要求車上所有人員下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林珮語之母A05等人委由劉建志律師及A02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339頁),核與
告訴人A05、林○毅於警詢、偵訊時、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29至33、37至39、121至129、161至165、173至183、355至357、391至396、425至427頁、本院卷第298至3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3073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及重建報告(見他字卷第259至445頁)、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林珮語)、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珮語)、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時速與行駛距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72-U8、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相驗筆錄(113年9月23日、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製作現場圖、肇事時序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862號函檢送被害人林珮語死亡相驗照片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19日法醫理學Z0000000000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1、41至45、51至53、59至91
、115、119、159、187至199、239、244至299、302至306、311至337、345至353、407至416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敘及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但未敘及屬
刑法分則加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本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認為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後復上車將車輛往前微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在未能確認被害人林珮語身體各部位之實際位置之狀況下,即上車將車輛往前微駛,其過失情節固
堪認重大。惟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而撞擊被害人林珮語、告訴人A02後,旋即下車察看,該時,被害人林珮語僅左手臂露出於右前車輪後方乙節,有上開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等客觀事證足佐;又被告就其為何於事故發生後又將車輛往前微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僅有看到一隻手在輪子的後面、沒有看到被害人的頭,為避免車輛碾壓被害人林珮語,才將車輛往前微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核與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相符,
尚非無據。可見,被告於甫發生車禍而慌亂心急情形下,瞥見上開情狀,一時急於避免車輛繼續碾壓或移置車輛以便於救護被害人林珮語,因而誤判遂再將車輛往前微駛
等情,尚非全無可能,是實難單憑被告下車察看後再往前微駛等駕車行為,即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認知(或預見)及意欲(或容任)。復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林珮語素不相識,案發當時公車上更有多名乘客在場,告訴人A02更於現場見聞本事故發生,及依被告僅察看得知被害人林珮語露出左手臂於右前車輪後方,而對於被害人林珮語傷勢並無確切認識(
按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林珮語於甫遭撞擊當下,已受有可能後續所需醫療費用鉅大之
重傷或難治之傷,或被告當時就此費用鉅大之傷勢情形有所認識)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當下存有致被害人林珮語於死之殺人動機。此外,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本案成立過失致死罪名,並未提出事證主張被告係成立殺人罪,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本院尚難以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前開主張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珮語死亡、告訴人A02受傷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致死罪
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
本案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珮語、告訴人A02
,而撞及被害人林珮語、告訴人A02,致被害人林珮語、告訴人A02
受有傷害,影響行人安全甚鉅,嗣被告復疏未注意確認被害人林珮語身體所在位置,率然將車輛往前微駛,致被害人林珮語之左上臂起至右肩、頭、胸部因而受有輾壓傷,終致中樞休克死亡,
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5款,應為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誤)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
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駕駛公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考,竟仍再犯本案過失致死案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撞擊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林珮語、告訴人A02,告訴人A02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右側膝部等擦傷、左側肩膀、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左側手肘等挫傷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告於未能確認被害人林珮語之實際位置,竟又輕率將其車輛往前微駛,而致被害人林珮語之左上臂起至右肩、頭、胸部因而受有輾壓傷,終致中樞休克死亡,其本案過失程度極其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林珮語與其母A05等親屬天人永隔,剝奪被害人生命
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嗣被告已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約定由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應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3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500萬元,另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570萬元,並應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迄至本院宣判前之115年3月27日止,被告有依約賠償,告訴人A05已實際取得賠償款40萬元(30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尚能賠償告訴人A05所受損害、取得其諒解,告訴人A02部分則尚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太太、兒子、女兒同住,帶1個孫子,靠兒子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