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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碰撞到右側護欄」,應更正為「碰撞到內側護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與過失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能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損害;更甚者,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導致後續調查本案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以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為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有使用汽車之需求,經與王加鈞商議後,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王加鈞向金鑽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即交予A03使用,同年月17日下午,A03駕駛本案汽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時,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88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國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3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能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A01因此駕車失控,碰撞到右側護欄,致受有頸、背、左側前臂、左側手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瘀傷、血腫等傷害,A03明知發生上開嚴重車禍事故而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並下交流道後棄車逃逸。
二、案經A01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加鈞於另案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鑽公司員工蔡瀚翔於另案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蔡瀚翔提供之汽車出租單1份、告訴人上開汽車安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務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