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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水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沙田路1段38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照號誌行駛,而該處為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之燈光號誌,應待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方可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沙田路1段388巷往東方向行駛;石聖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依照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行駛,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之際,駛入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石聖帆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多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0分不治死亡。吳水龍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姓名、地點,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廖俊堯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聖帆之配偶涂江宜委由張薰雅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吳水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31、1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涂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1102卷第17至19、139至141頁、相2533卷第11至13、159至160頁),並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死者大體遺照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MYE-6120、7336-LA(見相1102卷第113頁)、證號查詢機/汽車車籍:⑴石聖帆(相1102卷第111頁)、⑵吳水龍、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5516號函暨司法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1102卷第11、21至23、27至115、133、14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石聖帆之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石聖帆之健康檢查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710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4259號函暨職務報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2533卷第39、55至127、131至141、151至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見相1102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於燈光號誌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惟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及被害人酒精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2533卷第133至135頁);(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30萬元(含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餘款330萬元於115年2月27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家屬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即被告吳水龍)願給付聲請人(即石0棠、石0芫、石0飛、石0樂、涂江宜、石忠孝、高秋美)七人共計新臺幣530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1.聲請人已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2.餘款新臺幣330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