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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彥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三十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104.4公里超速直行,適黃士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三十七路口時,欲左轉工業區三十七路而停等於五權西路3段之待轉區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待A05見黃士芫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黃士芫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士芫之父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1、73、161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12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隊113年10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89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91至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醫療資料及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33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⑵車號000-0000(見相卷第139、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7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2974號函(見相卷第177頁)暨檢附之⑴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79至193頁)⑵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相卷第195頁)⑶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相卷第197至22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10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鑑許字卷第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012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暨檢附之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66826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暨檢附之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在行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被害人黃士芫闖紅燈通過路口時,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A05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黃士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採兩段方式左轉彎,於續行方向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起步闖紅燈通過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並就路權歸屬分析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速約為104公里,速限為40公里)乙節,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含鑑定人結文),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黃士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段,即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起步前行欲通過路口,為肇事主因;A05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並就路權歸屬分析被告於肇事前1.51秒間約行駛43.8公尺,換算當時被告之平均車速約為104.4公里乙節,亦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含鑑定人結文),可徵被告確係於肇事前行駛至速限40公里之案發交岔路口時,以平均約104.4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亦可為證。參以,本案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並於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起步朝工業區三十七路行駛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25至129頁),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被害人本應俟續行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起駛,然被害人疏未遵守該等規定,足認被害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即於紅燈時起步行駛之肇事原因,且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受有前述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身體遭車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因前述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相卷第8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肇事前在速限40公里之案發路段以平均約104.4公里之高速行駛,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均稱雙方有洽談調(和)解,然就調解條件欠缺共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188至189頁),嗣本院又再安排調解,被告及告訴人仍因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115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及審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照顧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為致年僅22歲之被害人驟然離世,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回復之傷痛,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宥,已如前述,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