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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崴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良好及道路有照明設備且有開啟等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向陽路356號前,見被害人蔡玉雲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向陽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閃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復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駕駛及車籍資料、員警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現場照明並不清楚,且當日事故發生時,左右兩側均有其他車輛違規併排停車的狀況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1日21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向陽路356號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向陽路由西往東逆向而來,被告閃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103至105頁),並據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3至25頁、第93至9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1頁)、113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7頁)、被害人蔡玉雲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9至41頁)、被告黃靖崴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43至45頁)、113年7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車損照片64張(見相驗卷第47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8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黃靖崴)(見相驗卷第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1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34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檢附:(見相驗卷第121頁)、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共15張(見相驗卷第123至139頁)、113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145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分析)(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599號函及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車輛行進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所稱之慢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2、3目、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慢車,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侵入快車道逆向前行,違反標線之指示且未於夜間行時始開啟燈光,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有上開違規情事,致與順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有肇事責任。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度6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59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夜間無頭燈逆向行駛於快車道與順向來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行駛上之疏失情節重大,為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與本院認定之情節相符。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違規騎車自行車逆向行駛於事故路段,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於當日21時25分2秒進入肇事路段,該路段為畫有分向限制線,且同向有一快一慢車道路線,於當日21時25分3秒該路段對向側來車車燈刺眼足以遮蔽被告行向車輛之視野,順向慢車道則有多部車輛占用慢車道,且有一輛廂型車跨快慢車道臨時停車,又有2位行人站立在該廂型車駕駛座外,均占用被告行向之快車道,於當日21時25分5秒被告行經上開廂型車時,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正前方,於夜間未裝設頭燈,騎乘自行車步行於快車道中間處逆向前進,至21時25分6秒被害人下車改為牽自行車行至被告車頭正前方,自行車車頭轉向分向限制線之方向斜置於快車道,佔據快車道逾半,並隨即與順向之被告碰撞,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4頁)。據上開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雖當時天候晴且照明開啟,然被告行經交事故發生之路段時,被告順向之右前方有廂型車違規併排停車橫跨快慢車道,另有2名行人站立於廂型車駕駛座外,均佔據快車道之行車空間且遮蔽該行向快車道之視野;又被告左前方之對向來車車燈刺眼,更進一步限制被告行向快車道之視野,致本案被告於當日21時25分5秒行經上開廂型車時,始得以看到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逆向而來,當日21時25分6秒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視野至碰撞事故發生,被告僅有1秒鐘之反應及剎車時間,並不足以使被告反應後即時閃避違規逆向而來的被害人,綜合評估被告之反應時間加計剎車所需之時間,並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應認無論被告有無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本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堪認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即將行至上開路段之際,對於被害人逆向騎乘腳踏車而來,被告因視線遮蔽且反應時間僅1秒,因而閃避不及,導致發生碰撞,進而實現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結果,以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至死亡之結果等情,被告是否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已有疑義。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對向有一台休旅車用遠光燈,視線不好,加上有兩位行人從對向車道要穿越馬路到我的車道,所以我注意他們,等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剩不到1秒鐘了,我前後剎車都壓死,也摔車受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03頁)、並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其答覆為:不到一公尺,剎車並往右側閃避(見相驗卷第27頁)。是於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該路段雖天氣良好及道路有照明設備且有開啟,然且當時尚有其他違停車輛及行人佔據被告所騎行路段同行向之快車道,又有對向車燈遮蔽被告對於事故路段前方路況之視野,導致被告發覺被害人逆向騎行自行車而來後,僅有1秒鐘之反應及剎車時間,徵諸前揭證據資料,被告於發生碰撞前,確已採取緊急煞停之措置,惟仍未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並不具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又被告縱或採取偏駛等行動,是否確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誠堪置疑。從而,被告作為機車駕駛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已採取適切之措置,而仍無迴避其發生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即將行至上開路段之際,對於結果之發生,欠缺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外,亦欠缺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過失責任。 
 ㈤本案危險之發生係由被害人所造成,而被告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顯不能預見,又被告發現危險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之反應時間並不足夠,故被告縱使已依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欠缺無迴避可能性,如仍認為被告仍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實係對於駕駛汽機車之用路人課與過高之注意義務。本案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本案卷內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信心證。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無從預見事故之發生,且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其行為並無過失,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