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
江振南係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進口倉庫前方空地,欲駕駛移動周信志(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船邊作業02號拖車(下稱2號拖車)前往加油區加油時,恰福順輪胎行之員工賴永翔亦於同日14時35分許,接獲指派到場維修上開2號拖車輪胎,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上開2號拖車右後側,牽引管線至2號拖車車底,且已使用千斤頂將2號拖車右後車尾之輪軸頂高,並鑽入2號拖車車底,欲再用另一個千斤頂將2號拖車左後車尾之輪軸頂高,江振南本應注意於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及人員,亦應注意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江振南卻疏未注意上開2號拖車右後側有正在進行維修之障礙情形、亦未注意維修人員所在及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坐上2號拖車駕駛座,起駛2號拖車,因而致在2號拖車車底進行維修作業之賴永翔頭面部遭重車輾壓,顱骨碎裂骨折,當場死亡。二、
案經賴永翔之父親賴明聰、母親鐘侑伶委由洪千惠律師、劉慕良律師(上2位律師已於113年10月29日終止委任)、陳冠仁律師及丁小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振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145-14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35頁;本院卷第57、151頁),且經證人即順福輪胎行實際負責人溫仁雄、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信志、證人即案發目擊者林凡鈞、證人即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郭丁湖、證人即安富公司負責人吳柏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3-45、47-49、51-52、95-101、261-264、269-2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現場蒐證
暨被害人傷勢照片、
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23日中港警刑字第1120017275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4月3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0573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圖)、
事業單位概況、被告、周信志、溫仁雄、洪瓊娥及賴明聰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周信志、溫仁雄及賴明聰之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
臺中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福順輪胎行與被害人賴永翔父母於113年2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6月26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11199號、113年12月31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23479號函檢附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重大職業災害案件移送清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富公司之商業登記資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57、59-61、63-69、83、87、113-134、149、161-205、209-220、223、227-228、241-249、259、285-286頁;偵卷第47-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而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2號拖車,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為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7、59-61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2號拖車,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在2號拖車車底進行維修作業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頭面部遭重車(即2號拖車)輾壓,顱骨碎裂骨折,當場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車輛起駛前應查看車輛四周、車底及輪胎有無異物,
乃行前車應注意之基本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資格長達25年,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41頁),足認其應具有相當駕駛經驗,理當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及周遭人員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事故,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之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