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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4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4060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禁止與代號AB000-A114060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B000-A114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06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身分遭揭露,對被告、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B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記載「A女」部分均應更正為「B女」;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記載「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次得逞」應更正為「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3次得逞。」;附表編號4「時間」欄原記載「111年7月20日13時3分至13時03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0日13時3分至15時29分許」;附表編號10之「時間」欄原記載「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期間」應更正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期間,以每次間隔1個多月發生1次之頻率」;附表編號10「猥褻/性交行為」欄原記載「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至少5次」應更正為「A男各接續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附表編號1至9「猥褻/性交行為」欄之「A男」均補充更正為「A男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AB000-A11406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B女為96年間出生,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告訴人B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9各1次犯行、編號10共5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1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227條第3、4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告訴人B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告訴人B女合意為性交行為,顯已影響告訴人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師生關係,被告未謹守分際,亦未盡為人師表之責,對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之告訴人B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初期雖否認犯行,其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B女、告訴人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支付120萬元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6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5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審酌被告及告訴人B女提出關於量刑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39至155、159至16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其所犯上開1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B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認其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身為教師,利用其在B女心中具有之權威及對其之崇拜,與B女發展親密關係、性行為,已造成B女嚴重之身心傷害,創傷難以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認有保護告訴人B女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與告訴人B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係學校所有之電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上開4項物品均無本案相關之影像與照片,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與承辦員警確認後,上開4項物品都沒有錄到本案之性影像,記憶卡有錄到聲音,但不確定是否為發生性行為發出之聲音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供本件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之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AB000-A11406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4060A號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臺中市北屯區○○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國中)老師,與108年入學之學生即代號AB000-A11406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為同校師生關係,2人於110年間起至113年間均有持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並自111年3月15日起成為男女朋友,A男竟對B女為以下犯行:
(一)A男明知B女於交往初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徵得B女同意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A男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地點,徵得B女同意後,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次得逞。
二、案經B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即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告訴人B女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且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B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和被告有共同在車上、汽車旅館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AB000-A000000-0號即B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B女於108年間起就讀被告任職之○○國中,與被告為師生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AB000-A11406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B女之國中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B女於108年間起就讀被告任職之○○國中,與被告為師生關係之事實,惟被告並無對B女做任何評分之權。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徵得告訴人B女同意後,對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AB000-A11406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B女之高中教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B女於108年間起就讀被告任職之○○國中,與被告為師生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地,徵得告訴人B女同意後,對其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師生關係,且其明確知悉告訴人B女於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期間,乃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之事實。
7
告訴人B女提出其與被告、證人AB000-A114060C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資料夾手寫筆記翻拍照片、被告之GOOGLE地圖軌跡時間軸、造訪紀錄和地圖活動擷圖、住房紀錄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車輛,詳細號碼詳卷)、錄音檔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對B女為性交或猥褻之犯罪事實。
8
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伏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B女就診紀錄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B女與被告交往發生性交行為後情緒低落造成心理壓力,併有自殘行為之事實。
9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案件通報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1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1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依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係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是被告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當僅係違反行政規範,尚非屬刑事處罰之範疇,部分應另由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性交行為
告訴人B女案發當時年齡
1
111月3月15日某時 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A男之自小客車上)
A男擁抱、親吻及撫摸B女胸部1次
15歲
2
111年5月26日16時4分至16時56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五街靠近松竹路口的路邊停車格(A男之自小客車上)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3
111年6月15日11時39分至1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房號216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4
111年7月20日13時3分至13時03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房號217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5
111年8月23日9時28分至1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房號307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6
111年8月25日9時33分至1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房號303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7
111年8月29日12時27分至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房號309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8
112年2月3日12時42分至1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房號605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9
112年2月7日12時12分至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房號301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1次
15歲
10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期間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南普陀寺路邊停車格(A男之自小客車上)或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
A男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陰道、口腔至少5次
15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