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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3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菲律賓籍,中文名:傑森)於民國114年2月7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祥和路口「潭子科技園區」公車站,搭乘豐原客運900路公車時,藉故向互不相識之代號A000000000004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搭訕攀談(無客觀證據證明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認識及預見A男有輕度智能障礙),於同日7時11分許,2人皆於「校栗林」公車站下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邀約A男前往其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A男雖表示自己要上班,仍因無法推拒而一同步行前往本案居所。於同日7時38分許,2人抵達後,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帶同A男至3樓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鎖上房門,脫去A男內、外褲,指示A男坐在椅子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再自行褪去內、外褲,未得A男同意,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持續吸吮數分鐘後,接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強迫A男含住抽動,同時以手撫弄翻轉A男之生殖器數次,不顧A男於過程中不斷揮手表示不願意,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其後,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打開房門讓A男離開,A男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19日前往本案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A男有在公車上聊天,告訴人跟著我到本案居所,我回到本案居所就洗澡、換衣服,趕上班,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進去本案居所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所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是自己至被告住處,被告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行為,若被告以強暴、脅迫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應有抗拒或是求救或是大聲喊叫,但告訴人無上開行為,足見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沒有相關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反對或不願意,被告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7日上午7時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祥和路口「潭子科技園區」公車站,搭乘豐原客運900路公車時,向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搭訕攀談(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及預見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於同日7時11分許,2人皆於「校栗林」公車站下車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且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之:
 ⒈告訴人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4年2月7日我從家裡出門上班。7時5分我到潭子科技園區公車站等公車,我發現1個男子跟我一起,我上了900號公車,該男子用中文問我喜歡什麼男生,我說不知道,後來我在校栗林站下車,那個男子也跟我一起下車,他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回答我要上班,他回說跟他走,對我勾肩搭背,帶路走在我前面,我跟他走去本案居所。到本案居所上樓梯,一進去是開放的廚房,經過廚房就是他房間,他先關門、鎖門,再脫我的褲子、內褲,我覺得很不舒服,他叫我坐椅子上,他也脫掉他的內、外褲,用他的左手摸我的鳥鳥(即生殖器),翻轉我的鳥鳥,他再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鳥鳥,我揮手說不要、不行,他沒說話繼續含住,約5到10分鐘,之後他用手抓他的鳥鳥放到我嘴巴,大約5到10分鐘,同時他也繼續用手翻轉我的鳥鳥,我很不舒服很想吐。我本來想把他推開、用雨傘打他,但怕他會攻擊我。後來他摸我的頭跟我要錢,說新臺幣(下同)200元跟500元,我說我沒有錢,他回我說他也沒有錢。他打開門讓我離開,我走到樓下,在外面直接打電話報警,我在那邊等警察來。我當天還有打電話給爸爸、媽媽、公司主管跟勞工局的老師,說我被性侵。我覺得很不舒服,怕再一次遇到他等語(他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1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絡過。案發當天我搭公車去上班,在公車上偶然遇到被告,我跟被告有交談。後來在校栗林站下車,被告問我要不要來本案居所坐一下,我有跟他說我不同意,我要上班,可是他還是邀我去。後來我跟著他上樓梯到本案居所房間,他把門關起來,直接鎖門,把我褲子全部脫下來,摸我生殖器,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想把他的手撥開,但我不敢,我坐在椅子上,他也把他的外褲、內褲脫下,把我的生殖器放到他嘴巴內,含住我的生殖器,我感覺不舒服,我有揮手說不要,他還是繼續做,接下來他又用手抓我生殖器,揉一揉,後來他再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裡,都是5至10分鐘,我不敢推開被告,我怕他會攻擊我,被告比我高壯。之後他說有沒有200元,我說我沒錢,我自己穿好褲子就下樓,我走到巷子就直接用手機打110報警,並在巷子等警察來。我沒有喜歡被告,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我不舒服,被告含住我的鳥鳥或我含住被告的鳥鳥,我都沒有同意,我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4頁)。
 ⒉觀諸告訴人之證述,就被告搭訕、邀約其前往本案居所,在本案居所被告將其外褲、內褲脫下,使其坐在椅子上,被告以口含住告訴人之生殖器,隨後改將自己之生殖器塞入告訴人口中,過程中並以手撫摸、翻轉、揉告訴人之生殖器,其過程中不斷以揮手、口頭拒絕等關於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詞大致相符,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再參諸告訴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偵字第38762號不公開卷第29頁),及其尚且無法明瞭射精此一性行為相關詞彙之意涵(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等各節,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憑空詳述性行為全程及細節,故其所述具有一定可信度。
 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當日被告確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居所,且於過程中被告曾伸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一路帶領告訴人前往本案居所(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邀約其一同前往本案居所乙節非虛。另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14年2月7日14時許,前往醫院採檢,經鑑驗結果,其內褲採樣陰莖處微物、陰莖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又告訴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NA,主要型別與告訴人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告訴人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告訴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76 x1016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0615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此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語確有所憑。
 ⒋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甫離開本案居所即打電話報警,經其證述在案,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字第10615號卷第61頁);加以,告訴人之父親證稱案發當日其接獲通知前往警局時,告訴人有點驚慌等節(他卷第55頁),以及告訴人前往驗傷時有精神緊張之情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他不公開卷第29頁),核與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尋求他人協助之事後應對舉措,以及可能出現負面之情緒反應相符,亦足以徵顯告訴人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其證稱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等語,確屬可採。
 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跟著其到本案居所等語,與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之客觀證據不符,已無可採。又其辯稱未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經告訴人證述歷歷,且如其未與告訴人為性行為,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上開採檢結果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⑵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無抗拒或是求救或是大聲喊叫,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反應不一而足,或因緊張、害怕,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受其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個性、年齡、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者間之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均非少見,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告訴人證稱有想要把被告推開,或用雨傘打被告,但害怕因此遭被告攻擊等語如前,質之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身形較被告瘦弱,此由勘驗擷圖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70頁),復處在陌生環境當中,其衡量後未敢激烈反抗被告或未採取大聲呼救之方式向人求援,核與常理無違,更難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辯護人再稱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沒有相關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反對或不願意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經告訴人、被告均陳述在案,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任何感情基礎,且徵之告訴人當日係前往上班途中,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初次相識、完全陌生之被告撫摸其隱私性器官及對其進行性行為,遑論,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後離開本案居所後,旋即報警,且將遭侵害一事告知家人、公司,如其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自無可能為如此之反應,故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被告強行脫去告訴人衣物之行為,不另論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同時徒手撫弄翻轉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率爾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遭侵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對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紀錄,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居留,且已逾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0615號卷第125頁)。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重大,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經審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4(下稱A男)
  ①114.02.07警詢(偵字第10615號卷第31頁至第45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
  ②114.03.02警詢(偵字第10615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③114.02.10偵訊(他字第156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具結(他字第1565號卷第53頁)
二、告訴人即A男之母(下稱A母)
  ①114.02.07警詢(偵字第1061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告訴人即A男之父(下稱A父)
  ①114.02.10偵訊(他字第156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具結(他字第1565號卷第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0615號卷
 1.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傑森】(偵字第1061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2.A男手繪之被害現場圖(偵字第10615號卷第53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77頁)
 3.114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0615號卷第61
  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傑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2號房】(偵字第10615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
 5.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外觀、內部)(偵字第10615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同第177頁至第189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59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29頁)(同他字第1565號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
 6.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061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47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7.豐原客運提供之車牌000-0000號,路線900路公車114年2月7日刷卡紀錄(偵字第10615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8.傑森之自行租屋切結書(偵字第10615號卷第105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91頁)
 9.傑森之房屋租賃契約(偵字第10615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10.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傑森僱傭資料(偵字第1061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11.傑森之護照影本、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偵字第10615號卷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1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25頁)
 12.傑森之勞動契約(偵字第10615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13.豪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聘僱傑森之薪資資料表(偵字第10615號卷第123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21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0615號卷第191頁至第205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20882號鑑定書(偵字第10615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偵字第38762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16.114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0615號卷第
   213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21頁)
 17.傑森扣案手機之鑑定資料(偵字第10615號卷第215頁至第220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54036號鑑定書(偵字第10615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9.114年度保管字第522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0
   615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8762號卷
 1.114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87
  62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2.A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876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同他字第156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三、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8762號卷不公開卷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38762號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7頁)(同他字第1565號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7頁)
 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第38762號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他字第1565號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頁)
 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偵字第38762號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7頁)(同他字第1565號不公開卷第27頁至第31頁)
 4.A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38762號卷第29頁)114年2月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8762號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44頁)(同他字第1565號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5.豐原客運900路公車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8762號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67頁)(同他字第1565號不公開卷第62頁至第73頁)
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卷
 1.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5頁)   
3
《扣案物》
一、傑森
 1.於114年2月19日16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2號房(傑森),扣得:
  ⑴帽子          1頂
  ⑵衣服          1件
  ⑶外套          1件
  ⑷Sony xperi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①114.02.19警詢(偵字第1061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114.02.20警詢(偵字第10615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同偵字第38762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③114.02.20偵訊(偵字第10615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