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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元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B000-A11335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2人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後,先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中央公園,復乙○○以「想喝酒但擔心警方查緝酒駕」、有旅館優惠券」為由,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47分至3時10分許間,在本案旅館102號房內,無視甲女多次表示不要,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乙○○將手搭在甲女肩膀上,與甲女一同躺在床上聊天,乙○○再承前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乙○○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友人代號AB000-A11335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LINE暱稱「山豬妹妹」,下稱乙女)自己遭強制性交,乙女遂聯繫計程車至本案旅館載送甲女離開,並於同日4時2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女性交,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合意性交,我們的互動關係就像一般情侶,因為我不會脫甲女的吊帶褲,我請甲女自己把吊帶褲脫掉,內衣、內褲也是甲女自己脫掉,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問甲女舒服嗎,甲女有回答舒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甲女同意方前往本案旅館,甲女若遭強制性交,斷無可能還與被告躺在床上閒話家常,甲女從當日3時10分至3時28分許間持續與乙女透過LINE聊天,當時被告在浴室洗澡,甲女和被告未待在同一空間內,如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此時即可逃離房間或報警,而非在甲女手機電量僅剩1%之際,仍持續留在房內與乙女聊天、網路轉帳,且依甲女、乙女之對話內容,可知甲女並無恐懼之情。甲女從進入本案旅館前至離開本案旅館之過程中,甲女與多位友人聯繫,然甲女均未對外求援,且甲女穿好衣物後,仍留在房內接聽櫃檯人員通知休息時間快結束之提醒電話,甲女若遭強制性交,應可趁機向櫃檯人員求救,甲女當下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被告並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Pikabu結識甲女,2人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相約在上開超商碰面,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赴約後,先搭載甲女前往中央公園,復被告以「想喝酒但擔心警方查緝酒駕」、「有旅館優惠券」為由,搭載甲女前往本案旅館,被告於同日1時47分至3時10分許間,在本案旅館102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嗣被告將手搭在甲女肩膀上,與甲女一同躺在床上聊天,被告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嗣經甲女以LINE告知乙女自己遭強制性交之事,乙女遂聯繫計程車至本案旅館載送甲女離開,並於同日4時20分許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8至13、168至171頁、本院卷第49、107至10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21、127至131頁、本院卷第84至10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甲女與被告於Pikabu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0頁)、甲女與乙女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3頁)、本案旅館住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922號鑑定採證照片(偵卷第73至77頁)、本案旅館進出車道及102號房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99頁)、本案旅館102房內之擺設情形照片(偵卷第101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5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6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和被告要去中央公園喝酒,被告開車後看到警察,被告說他會怕,接著被告就從置物櫃內拿出本案旅館的優惠券,打電話詢問有無房間,我覺得很怪,但被告一直說不會對我怎樣,我就還是相信被告,讓被告載我去本案旅館,一進房間後我坐在椅子上,被告說我坐得離他太遠了,被告要我靠近一點,我沒有動作,被告便主動拉著我到房內的大床坐下,被告脫下上衣後一邊喝酒一邊跟我聊天,後來被告突然正面跨坐在我身上,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不會對我怎樣,但被告開始親我、觸碰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他濕了,被告起身脫下褲子、內褲,接著跨坐在我身上上下其手,被告說我褲子的釦子讓他不舒服,被告就脫我的衣物、褲子和內褲,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又一直說不會對我怎樣,後來被告自己將生殖器摩擦我的陰部,我有推被告並稱「不要這樣,我沒有要做」,被告說他只是在外面摩擦不會進來,但被告後面就自己插進來一點點,我說「不要」,被告卻插更深,我在過程中一直說「不要」,也有推被告,但被告都不起來,被告還問我說「妳的不要是真的還是故意講的」,我說「我是真的不要」,但被告都繼續自顧自地做,被告後來從我身體下來並繼續喝酒,被告一手勾著我問我會不會覺得他像外勞,被告說他曾被別人說聲音像外勞,我心想被告是臺灣人嗎?後來被告變換體位後又插進來,被告說我是不是性冷感,我說「沒有,我只是真的不喜歡做這件事」,被告對我性交時違反我的意願,後來被告完事後攬著我抽菸,要我幫被告口交,我說「不要」,被告要我用手摸他生殖器,我拒絕沒有動作後,被告拉著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還一直摸我胸部,我覺得被告好煩,就趕被告去洗澡,被告進去泡澡後我就趕快跟我朋友求救,因為我手機快沒電了,我朋友說要幫我叫計程車,我就找理由離開等語(偵卷第16至19、128至130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可知甲女多次向被告表示拒絕肢體接觸,然被告無視甲女意願,持續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跨坐在甲女身上,被告並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嗣2人聊天一段時間後,被告變換體位,又接續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等事實。
 ㈣依甲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甲女於同日1時24至25分許稱「感覺是騙子」、「叫我買酒」,甲女於同日1時33分許稱「欸很恐怖欸,他要去摩鐵」,乙女稱「你小心一點」、「去哪一間告訴我」,甲女稱「夏都」,甲女於同日1時51分許稱「他很怪欸」,甲女於同日3時10至12分許稱「好噁心」、「一個禮拜不跟人說話了」、「他…幹我」、「我真的覺得很噁」、「回去要洗10遍澡」、「他硬來」,乙女於同日3時13分許稱「在回來的路上了嗎」,甲女於同日3時14至15分許稱「還沒」、「在想要不要先回去」、「他在泡澡」、「還是你有朋友可以來載我」、「真的很噁心欸」、「越想越頭痛」,乙女於同日3時15分許稱「沒有欸,這個時間點,他們應該都睡了」,甲女於同日3時15至16分許稱「好吧,還是我走路回去」,乙女於同日3時23分許稱「那你錢轉給我」,甲女轉帳新臺幣(下同)119元予乙女後,乙女於同日3時27至28分許稱「兩分鐘,你快走,你要跟司機說只有100塊哦,剩下的路用走的,他到了,5369」。可知甲女前往上開超商赴約時,已對被告心生防備,擔憂被告為騙子,復甲女進入本案旅館後,甲女透過LINE向乙女表示覺得被告很奇怪,甲女嗣後向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和乙女討論要如何離開本案旅館等事實。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補強甲女證稱無意願與被告性交等語之真實性。
 ㈤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女是同住室友,甲女在本案旅館內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和被告去本案旅館,是我幫甲女叫計程車,甲女回到我們的住處後看起來很狼狽,有想哭的感覺,眼睛泛淚,甲女講本案案發過程時雙手一直發抖,甲女也因為這件事很生氣等語(偵卷第137至138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情緒低落、雙手發抖、憤怒等事實。又乙女係親自見聞甲女上開情緒反應,非乙女之主觀臆測,亦非乙女轉述甲女所陳之案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補強證據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趴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舔甲女脖子、親甲女胸部、用下半身蹭甲女下半身,蹭著蹭著我想要了,甲女當天穿的褲子有鈕扣,我跟甲女說我的下體一直蹭到鈕扣會痛,我要甲女把褲子脫下來,我不會脫,我把褲子拉下來後,我忘記甲女內褲是誰脫的,我就把我的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甲女有說不要不要,同時也有發出吟叫聲,我有問甲女舒不舒服,甲女說舒服,甲女有說不要,但身體很誠實,甲女沒有把我推開,過程中有發出吟叫聲,我記得過程中我有要拿手機拍照作紀念,甲女說不要,因為我手機放很遠,我就沒有拍等語(偵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多次聽見甲女稱「不要」,然被告無視甲女多次明示拒絕,仍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之事實。被告既已明確聽聞甲女表示「不要」,卻不思積極確認甲女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甲女「身體很誠實」,顯見被告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程中甲女有說不要,但身體很誠實,一邊說不要一邊吟叫等語(偵卷第169、170頁),可知被告知悉甲女已明示拒絕性行為之事實,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說不要,我叫被告起來,但被告都不起來,被告說「妳的不要是真的還是故意講的」,我說「我是真的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做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9頁),顯見被告聽聞甲女表示「不要」後,被告並未因此停止性行為,甚擅自解讀甲女係刻意說反話難認被告與甲女有何合意性交之情事。另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衣服跟褲子是被告脫的等語(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辯稱係甲女自行將衣物脫掉等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豫斟酌。
  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本案旅館之際,我不知道要怎麼跟櫃檯的收費人員求助,雖然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和被告聊天,但應該說當時我不知道我的衣服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逃,我是第一次遇到,我那時已經慌了,我一邊回復乙女訊息一邊找衣服,櫃檯有打電話進來房間,我就接電話了,我也沒有想到要叫乙女或本案旅館員工幫我報警,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91、93、95至96、103頁),可知甲女因驚恐而不知如何對外求援等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非所有性侵被害人均會積極對外求援,甲女上開反應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故本院無從僅以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曾與被告聊天、甲女未對外求援為由,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本案旅館進出車道及102號房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甲女於同日3時30分許獨自以小跑步之方式離開本案旅館,隨即搭乘多元計程車離去等事實。審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聯絡其他朋友看有沒有人可以來載我,後來是乙女說要幫我叫計程車,因為透過LINE叫車可以直接LINE PAY付款,我就有轉車費給乙女,我當時的想法是先逃再說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詢問過甲女是否要平分開房費,但是甲女跟我說她把錢拿去買酒了,身上只剩100元,我跟甲女說沒關係我自己處理等語(偵卷第12頁),足證甲女身上未攜帶足夠現金,甲女遂逐一向友人尋求協助,最終由乙女幫甲女聯繫計程車業者,甲女亦依乙女指示轉帳車費予乙女等事實。參以甲女係搭乘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本案旅館,甲女顯無交通工具可供其自行離開本案旅館,甲女又因身上現金不足而無法自行搭乘交通工具離開,故甲女在本案旅館內向乙女確認離開之交通方式後,方於同日3時30分許,獨自小跑步離開本案旅館並搭上多元計程車,難認有何顯然違背常理之處。本院無從僅以甲女於本案案發後仍留在本案旅館內約18分鐘,即認被告係出於甲女同意而合意性交。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中間僅間隔短暫之聊天過程,且均係在本案旅館內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而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性欲之滿足,無視甲女已多次明示拒絕性行為,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甚逕自解讀甲女係刻意說反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並導致甲女懷孕、承受墮胎之不及相關生理風險,對甲女之身心靈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無意願與甲女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參以公訴意旨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