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德勤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園內,見未滿14歲之女童即代號AB000-A113698號之告訴人(000年00月生、下稱乙 )常與其兄即代號AB000-A113698B號之少年(000年0月生,下稱B男)至公園遊玩,因B男常與友人打籃球,致告訴人乙 一人落單,被告見有機可乘,先以BB槍引誘告訴人乙 玩耍,俟與告訴人乙 熟識後,將告訴人乙 帶至公園中庭內,親吻告訴人乙 嘴巴,並徒手伸入告訴人乙 內褲撫摸其下體數次,對告訴人乙 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乙 之母即代號AB000-A000 000A號之告訴人(下稱乙 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告訴人乙 之輔導老師,完整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告訴人乙 之母提出與輔導老師即證人陳○○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國小(校名詳卷)函覆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暑假期間,在○○○○公園內,與告訴人乙 碰面,並一起遊玩,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親吻告訴人乙 ,也沒有撫摸她的下體,我只有和她玩BB槍而已,我先前警詢筆錄雖稱我曾碰觸到告訴人乙 身體,但那是指碰到告訴人乙 的手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乙 證稱於113年1、2月間即結識被告,且其自陳獨自前往公園遊玩之次數屈指可數,惟告訴人乙 之兄即證人B男卻證稱於113年9月間第一次在公園看到被告,殊無可能告訴人乙 自己先於113年1、2月間即認識被告,而後其兄即證人B卻遲至同年9月間才看見被告,而證人B男身為國中生,對於時間之認知應較告訴人乙 正確,顯見告訴人乙 證稱其於113年1、2月間即結識被告等情,並非全然正確。②無論依據告訴人乙 、證人B男之證詞,均可知告訴人乙 甚少自己單獨一人前往公園遊玩,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證人B男陪同告訴人乙 ,證人B男亦證稱於113年9月間才第一次認識被告,並全程陪同告訴人乙 與被告玩BB彈,另證人B男亦證稱只有遇到被告4次,扣除證人B男陪同遊玩BB彈這次,告訴人乙 於剩餘3次和被告見面的時間,難認雙方在短短1、2個月內,就會有足夠的信任關係,足以突破告訴人乙 之心防,讓被告有熟識和觸摸告訴人乙 之機會。③輔導老師即證人陳○○不是第一線的處理人員,僅負責個案通報之後,再進行個案輔導、教育之行為,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並不熟悉。④關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觸摸告訴人乙 之私密部位,未見起訴書具體說明,僅廣泛、籠統地記載被告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乙 為猥褻行為,然而,告訴人乙 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屈指可數,被告要如何多次對告訴人乙 為猥褻行為,令人存疑,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一)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年1年級,我都和哥哥一起走路去公園籃球場,我於113年過年領完紅包後,就遇到被告了,我都叫他阿伯,被告在公園玩BB槍,他有拿BB槍分我玩,打地上的罐子,被告一開始認識我的時候,就開始會碰我尿尿的地方,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沒有覺得怎麼樣,也沒有和他說什麼,因為我不敢說,被告摸的時候也沒有不讓我走,他是在公園的涼亭摸我,我有時候會自己一個人去公園,我不記得被告曾經摸我幾次了,但是有很多次,被告除了摸我,還有親吻我嘴吧,這件事情我是先和哥哥即證人B男說,再來才和媽媽說等語(偵卷第29-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哥哥即證人B男平常會帶我到○○○○公園遊玩,我們都在公園玩籃球,我在公園會和一個阿伯即被告講話,我和被告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就認識了,但認識的時間是幾月幾日我忘記了,他有問我要不樣玩BB槍,我們是在公園的中庭玩BB槍,到中庭時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是把手伸進去摸,被告在中庭摸我很多次,有超過10次,我當時沒有說不要,因為我害怕,中庭都沒有其他人,我怕被媽媽罵,所以回家都沒有跟媽媽講等語(見他卷第41-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113年1、2月就認識被告,被告都在公園教我玩BB彈,證人B男都在公園打籃球,我也會自己去公園,但我不記得自己去這個公園有幾次,被告除了親吻我嘴巴,也有親我臉,我現在不好意思講被告當初如何碰我,被告都是在公園中庭對我做我不喜歡的事情,他對我做了很多次,但我後來還是有再回去公園找被告玩BB彈,因為我想玩BB彈,我覺得BB彈很好玩,我當初有先和證人B男講本案,再來才和老師、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6頁)。經核,告訴人乙 固然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乙 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依照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其於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多次後,竟仍願意再度前往○○○○公園與被告遊玩,此部分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為畏懼加害人,通常會盡量避免與加害者再次接觸,以防二度遭受侵害之常情有違,則其指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二)證人B男(告訴人乙 之兄)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我和告訴人乙 去公園,我去籃球場打球、告訴人乙 去溜直排輪,告訴人乙 又遇到被告,她說被告要帶她去廁所講話,然後告訴人乙 說她要去喝水,被告就說等一下再喝,後來我去找告訴人乙 ,被告看到我就趕快跑掉,在更之前的時候,告訴人乙 是有和我說被告會跟她玩BB槍,我是在告訴人乙 向媽媽說被告會摸她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親眼目睹告訴人乙 遭受侵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公園時,我有和告訴人乙 說要在我的視線内溜直排輪,我最早看到被告是坐在公園的涼亭,他在玩BB槍,是告訴人乙 自己過去和他玩的,告訴人乙 就說有一個阿伯在玩BB槍,她要過去玩,我也有過去玩一兩次,之後就走掉了,有一次我們在涼亭玩BB搶,我就覺得他話太多,就是BB槍沒有射中,被告就說我太爛,我就不過去了,第四次告訴人乙 看到被告,她說要跟被告玩,我說不要,但是告訴人乙 還是跑過去,之後告訴人乙 和被告玩BB槍時,我還是看得到,但是距離籃球場有點距離,且我也在玩籃球,所以沒有注意,但告訴人乙 後來有和我說被告摸她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5-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於113年9月在公園看到被告,我帶告訴人乙 去公園時,我都在打球,告訴人乙 自己去公園的次數很少,被告有摸告訴人乙 的事情,我是從告訴人乙 口中聽說,但我不確定告訴人乙 是先和我說,還是先和媽媽說,有一次在吃晚餐時,她自己有和媽媽講,就我自己親眼所見,我覺得告訴人乙 和被告是很正常的在玩BB彈,沒有注意到動作很奇怪的情形,另有一次被告找告訴人乙 去廁所聊天,告訴人乙 就直接跑掉,沒有跟著被告進廁所,她當時溜直排輪過來和我說,後來等到我過去看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走掉了,後來我沒有看到他,告訴人乙 在和我陳述遭到被告碰觸身體一事時,我也沒有覺得她在那段期間的情緒反應、行為模式有和以前不一樣,她的整個狀況都很好,並無比較明顯的情緒起伏,但成績有慢慢退步,我沒有向告訴人乙 細究她成績掉下來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51頁)。經核證人B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B男從未見聞告訴人乙 遭受他人性侵害之畫面,且依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互動尚屬正常,亦未觀察到告訴人乙 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有何特殊之情緒波動反應,亦未見告訴人乙 有何異常之舉止或行為模式,自難以其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B男雖提及告訴人乙 曾向其表示被告要帶其去廁所聊天,於證人B男前往查看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等情,然而,被告離開現場之可能原因多端,有可能是為了避免他人誤會或臨時有其他急事,始會離去現場,未必係因為欲對告訴人乙 從事何等不法之行為,因遭發現而畏罪逃離現場,尚難如此過度解釋被告離去現場之行徑。另證人B男雖提及告訴人乙 於案發後成績退步,然而,成績退步亦有多種可能之成因,不能僅因告訴人乙 之學業成績退步,即反推被告有從事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母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吃飯時,告訴人乙 說被告又親她嘴巴,我問她為什麼,告訴人乙 說因為她用BB槍射中樹葉很厲害,所以被告親她,然後告訴人乙 還說「媽媽我和你講一個秘密」,她說被告有碰觸她的重要部位,我有問她重要部位是哪裡,告訴人乙 說是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吃飯時,告訴人乙 蠻緊張地和我說要講一個秘密,她是在我耳朵旁邊講,告訴人乙 說其在公園涼亭有遭被告將手伸進內褲摸其下體,而且摸蠻多次,只是她不記得確切日期,她在講的時候沒有特別示範被告如何摸她,我當天就帶告訴人乙 去報警,後來學校老師說告訴人乙 看見和被告年紀相仿之老人都會顯得比較擔心、害怕一點,且那陣子告訴人乙 情緒不穩定,會有做惡夢的情形,她晚上會要求哥哥即證人B男陪她一起睡,且老師有講告訴人乙 成績有退步,但我不會去要求她們的課業,後來告訴人乙 接受學校輔導老師的輔導後,有讓她的情緒、行為表現比較回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母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乙 之母僅係聽聞告訴人乙 轉述本案之經過,並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
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至於其證稱案發後告訴人乙 有情緒不穩定、做惡夢等反應部分,雖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惟查,告訴人乙 之上開情緒反應或舉止,非無可能係來自於家庭生活、校園生活之其他壓力所致,未必與本案有明確之關聯性,尚難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四)查證人陳○○(告訴人乙 之輔導老師,完整姓名,任職學校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小的輔導老師,我於113年11月間接觸到告訴人乙 ,我從老師那邊得知告訴人乙 有被通報的案件,我們就進行輔導,我記得告訴人乙 在向我描述案件的時間序沒有那麼明確,她只能和我說有發生很多次,我記得有提到親嘴還是親臉頰,碰觸下體這些很明確有提到,但告訴人乙 沒有很清楚地描述過碰觸方式,告訴人乙 不是特殊學生,依據老師的描述,她其實在案發之前本來就對於學業比較沒有太多的興趣,案件發生那陣子可能不專心狀況更嚴重,但案發後,她一直在輔導,她的學習狀態有慢慢穩定和進步,在我剛接觸告訴人乙 的時候,她對被告比較有矛盾的情感,她一方面不喜歡這樣被碰觸,但另一方面又蠻喜歡和被告一起玩,所以告訴人乙 在情感上是矛盾的,在輔導結束之前,告訴人乙 又開始出現一些不安全感,因為她很怕又遇到被告,如果路上有類似特徵的人,她都會比較緊張,我於114年1月17日之所以傳訊息給告訴人乙 之母是因為寒假前最後一次輔導,告訴人乙 說在上學路程中,被告疑似出現,導致她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傳訊息給媽媽,希望她建立告訴人乙 在上學途中的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5頁)。又觀諸證人陳○○與告訴人乙 之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見證人陳○○傳送訊息稱:媽媽早安,我是○○老師,不好意思打擾,今天陪告訴人乙 聊,她有提到她今天早上上學途中,有看到疑似那個老人的人出現在○○體育館附近,騎著跟之前不一樣的摩托車,笑著看著她上學,她覺得很恐怖...能否請媽媽或哥哥下週一陪她上學等語。再
參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中①關於案情概述部分記載:告訴人乙 有情感矛盾的情緒困擾(不喜歡被摸,但還是會去事發地,還是會和被告玩),而導師回顧和觀察告訴人乙 在校表現有上課分心,但沒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行為,故除了性平流程外,也由輔導介入,協助其心理議題等語;其中②於建議事項部分記載:告訴人乙 在事件發生前後,雖在生活中沒有明顯的不適應行為,但其情緒及自我概念仍有受到影響,包括對事件會重複想起、有不潔感(例如在輔導中會出現清洗的議題)、憤怒(例如認為被告應該被關起來)、不安全感(例如認為自己報警後,被告會生氣,會偷偷把自己抓走)、容易分心等,以致於影響學習及情緒狀態等語。然而,雖然依據證人陳○○之前揭證詞、證人陳○○與告訴人乙 之母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
所載,可知告訴人乙 有出現情感矛盾、重複回憶起本案、不潔感、憤怒、不安全感、對於課業不專心,甚至害怕與被告相同特徵或年齡之老人等情緒反應,然而,告訴人乙 之前揭情緒反應,亦非無可能係源自於生活中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際遇或壓力所致,且告訴人乙 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仍持續多次與被告再度見面、遊玩,有如前述,此部分亦與
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刻意躲避加害者,甚至表現出厭惡感、恐懼感之情形不同,則前揭情緒特徵或課業上分心之現象,是否確實係因為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所致,仍屬可疑,尚難徒憑證人陳○○之前揭證詞、證人陳○○與告訴人乙 之母之對話紀錄、上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即遽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對被告相繩。(五)
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證證人告訴人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部分,均未攝得被告從事本案之犯行,故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各節,本案除告訴人乙 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