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AB000-H113194
(原告記載AB000-H113191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裕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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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A02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受理在案,
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17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12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