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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俊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姿怡
被      告  吳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法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俊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姿怡)、吳憲政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就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