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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3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3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凶器」更正為「兇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2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近2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翔盛機電有限公司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及不需照顧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數捆,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供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然該剪刀原本就在現場,係被告直接拿來使用,並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