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109號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澄」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後即持有之。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32巷口處,因警方到上址處理糾紛案件時在場,並主動將其背包內物品供警方檢視,經警當場扣得大麻電子菸(內含大麻菸油)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宇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持有該遭查扣之電子菸、本案之查獲過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證明該電子菸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為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王宇帆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阿澄的名字是蔡右麟,毒品是他給我的,蔡右麟30幾歲、台
  中人,現在好像在監獄裡面,因為他有寫信出來跟我家人說
  ,這個名字是我家人給我的。我並不知道那是大麻電子菸油,是阿澄放在我包包,叫我幫他帶走,我那時剛好去找他。從外型看來,會認為那是電子菸,並不知道裏面有什麼東西,警察盤查時,我沒有豫就把裏面東西全部倒出來,當時剛好有口角糾紛,是民眾跟民眾吵架,就有人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在現場處理時,發現我身上有電子菸,我取得電子菸時並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電子菸真的不是我的,被抓到當下,我沒有被驗到大麻反應,東西也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當兵每個禮拜都會驗尿,並沒有驗到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71、14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持有本件大麻電子菸,但友人蔡右麟交給他時,被告並不知道電子菸裡面還有大麻成份,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取得電子菸時,並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本案被告取得大麻電子菸是朋友所交付,交付時並沒有告知其中成份,衡情被告應不知電子菸含有毒品成份,且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就交付電子菸於警方的過程,被告是請朋友過來,將朋友的機車打開,再取出被告自己的包包,將裏面的物品包含本案電子菸,倒出來交給警察,依被告其時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該電子菸含有毒品成份,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71、135、148頁)。
五、被告王宇帆自承本案所涉大麻電子菸是綽號「阿澄」的蔡右麟交給他的,在警方到現場處理糾紛時,是其主動從身上包包內取出交給警方,然辯稱並不知該電子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本件最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電子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經查:
 ㈠依證人蔡右麟於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王宇帆,他是朋友的弟弟,112年12月間我曾跟被告王宇帆在夏都汽車旅館裡面碰面,當時是朋友聚會,我有給他大麻電子菸,並沒有告知被告那是什麼東西,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拿給他並說你拿去抽抽看,其實我自己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那也是別人給我的,我當時的認知只覺得是電子菸,並不知道裡面有大麻。就所提示毒偵卷第61頁所指這個東西我有看過,就是這支電子菸,是當時那裡有位小姐帶去的,她先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之所以會想要給被告,是因為他是我朋友的弟弟,我們在一起,我想說這是新的東西,讓你試試看。他那時是有吸電子菸的習慣,但應該還沒抽,我拿到後自己也沒使用過,我跟這位女生取得電子菸並不用付錢,是她送給我的,除了這根東西外,並沒有其他附屬物品。之後我跟被告常常聯絡,是用LINE聯絡,我在112年12月15日就已經在監獄裡面,自那之後就沒管道跟被告聯絡,也沒有給他寫信。是一位傳播小姐把電子菸給我,電子菸在我身上擺了不到10分鐘,因為那位小姐並沒有跟我說這是毒品,我就跟被告說你拿去抽抽看。當下他應該沒有抽,應該是自己也不敢抽,因為他年紀還那麼輕,他自己也沒有碰,所以就放在那邊。我的責任是連我自己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就把這個東西拿給被告,因為我後來被抓,他也沒辦法還我,這樣就變成有點類似是我送他的,他應該是放在包包裡面忘記了,這個電子菸還蠻小一支的,長度是比筆再短一點,但不記得輕重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7至143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毒偵卷第61頁即本案遭查扣之電子菸照片,從外型觀察係屬電子菸具,至於其內為何成分,單從外觀尚無法辨識,被告辯稱:我開始認為那是電子菸,並不知道裏面有什麼東西,所以當警察盤查時,我沒有猶豫,就把包包裏面東西全部倒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73頁)。就持有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構成持有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12、13條之規定,應對所持有之物品為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具有主觀上之明知或容認始能成立,即以持有毒品為例,對於所持有毒品之種類亦須具有認識,始能論處持有該種類毒品之犯罪。本案遭查扣之物品,具有電子菸之外觀,而對於其內究竟含有何種成分,在無其他事證得為證明之情況下,實難逕自認定被告對於該電子菸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所認識,甚至認定被告係明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加以持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主觀上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識,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