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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雙方於114年1月24日已兩願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論述,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與被告本案傷害之故意犯行,兩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手機皆轉語音而未能聯繫(見原易字卷第83、101頁),而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見原易字卷第55、99頁),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之麥香奶茶飲料並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1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鄭后妤)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內,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拿起商店內之麥香奶茶飲料用力砸向甲○○腳部,致甲○○雙腳因而受有雙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麥香奶茶飲料砸向告訴人等情,惟先辯稱沒有很大力砸告訴人腳,後又改稱係往地上砸,沒有打到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