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6號、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二)罪數:
1、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
拘役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然本院
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
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就竊盜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包含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3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吳進明,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33886號偵卷第199─20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3886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公共危險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分別為28,913ng/ml、120,210ng/ml、196ng/ml、553ng/ml、50,828ng/ml、1,438ng/ml;並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高於機車;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33886號偵卷第19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3886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衡酌以上2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筆電被黃彥辰拿走了,他賣掉的錢也沒有分我云云(見第33886號偵卷第200頁),惟此屬被告片面之詞,尚乏
佐證,且被告既供稱黃彥辰對竊盜乙事並不知情(見第33886號偵卷第200頁),殊難想像黃彥辰有被告所謂變賣
贓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陳詞不能採信。準此,應認被告有取得本案贓物之實際支配。上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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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壹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管仲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王崎下38
之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彥辰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前,徒步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自該店後門防火巷,見吳進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忠明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公司後門侵入其內,竊取吳進明所有放置於辦公桌底下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吳進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於113年5月9日凌晨4時至5時間,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健行路口旁及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前某時,騎乘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及
偽造文書、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數量1.3887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即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8913ng/ml、000000ng/ml、196ng/ml、553ng/ml、50828ng/ml、1438ng/ml,原始編號:E00000000號)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四、案經吳進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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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 勘驗職務報告2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及翻拍畫面8張 | |
|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877號、3068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