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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雅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因缺錢花用,率爾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予以典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部,業經典當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42062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期分期款合計58420元,尚餘36220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
  被   告 史雅淇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號(未住)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2
             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雅淇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敏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同年月8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0,624元,共分72期,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每月9日繳款,每期繳納5,842元,於價金全數清償前,本案車輛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史雅淇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意處分。詎史雅淇於110年9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取得本案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將本案車輛典當予位在基隆市之台新優質當鋪,並僅給付10期分期款,於111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餘款。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0
被告史雅淇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本案車輛,並於111年4月20日將本案車輛典當予台新優質當舖,且僅繳納10期分期付款,即未繼續繳納。
2.被告知悉在未繳清貸款前,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
0
告訴代理人陳立為之指訴
1.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僅繳納10期分期付款金額。
2.告訴人已支付本案車輛款項予敏傑公司,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
0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訂購書、車輛貸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1.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
2.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在清償貸款前,被告僅佔有本案車輛,不得任意處分。
0
機車新領牌照申請書
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
0
應收帳款明細
被告僅繳納10期分期付款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典當本案車輛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