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儒
許念瑜律師
吳治諒律師
被 告 藍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7、37254、40537、419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及
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A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03」)、FaceTime,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A04)聯絡、磋商交易毒品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一所示),而販賣依托咪酯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二、A04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ocolin6567_」、暱稱「玖」)、Telegram(暱稱「特蘭斯洛」)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購毒者聯絡、磋商交易毒品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依托咪酯予購毒者。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知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購毒者邱○怡為未滿18歲之人後,仍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Telegram與邱○怡聯絡、磋商交易毒品後,即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怡碰面,將裝有依托咪酯之菸彈交予邱○怡,並收取價金,而販賣依托咪酯予邱○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
三、
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6日,持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就邱○怡核發之
搜索票及同行書,攔查邱○怡所乘坐由A04所駕駛牌照號碼RDN-5365號租賃小客車,扣得邱○怡所持有毒品(邱○怡所涉犯罪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
附帶搜索該車,扣得A04所持有依托咪酯原料殘渣瓶1瓶(淨重0.308公克,因
鑑定需要,經分裝為2瓶)、含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1.05公克)、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毛重2901公克)、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員警另於114年7月9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搜索票,至A03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樓之5住所搜索,扣得A03所持有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再於
翌日經A03之父李長松同意,搜索李長松位在嘉義市○區○○○○000號住所,扣得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77.0465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如下:114年度偵字第35557號卷《偵一卷》、114年度偵字第37254號卷《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40537號卷《偵三卷》、114年度偵字第41994號卷《偵四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33至37頁;偵二卷第154至156頁;114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5頁、第321頁),核與
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四卷第54至55頁;偵一卷第152至153頁)大致相符,復有⑴翻拍A03
扣案行動電話內Instagram暱稱「A03」帳號基本資料、Instagram 聯絡人暱稱「玖」帳號基本資料及大頭貼相片、與「玖」Instagram交談紀錄(見偵二卷第109至113頁)、FaceTime聯絡人暱稱「藍」基本資料相片(見偵二卷第115頁);⑵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4年7月2日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附卷
可稽。且員警於上開時間搜索被告A03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樓之5住所及被告A03之父李長松之嘉義市○區○○○○000號住所,扣得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77.0465公克)
等情,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61至65頁、第79至8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71至75頁、第89至9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197頁)在卷
可佐。綜上,被告A03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A04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0至52頁;偵一卷第150至153頁;偵二卷第191至192頁;114年度聲羈字第80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5頁、第321頁),核與證人王宏恩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203至205頁、第296至297頁)、證人邱○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第141至142頁、第213至214頁、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復有⑴王宏恩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至210頁)、翻拍王宏恩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帳號基本資料及與暱稱「特蘭斯洛」交談紀錄(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取相片、太安路與新安街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179至188頁)、強運租車有限公司牌照號碼RDR-0155號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被告A03、保證人被告A04,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⑵邱○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第217至220頁)、翻拍邱○怡扣案行動電話內Instagram聯絡人帳號基本資料及與暱稱「玖」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5至111頁)、臺中市太平區新興二街及太興路監視器114年7月6日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查。且員警於上開時間搜索被告A04所駕駛小客車,扣得A04所持有依托咪酯原料殘渣瓶1瓶(淨重0.308公克,因鑑定需要,經分裝為2瓶)、含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1.05公克)、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毛重2901公克)、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77至87頁、第9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A04持有菸彈1顆,見偵一卷第265頁、第26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A04持有菸彈3顆,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卷
可考。綜上,被告A04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我國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A04與被告A03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證人王宏恩、邱○怡與被告A04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A03、A04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依托咪酯輕易提供予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等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顯見被告等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堪認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扣案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77.0465公克),亦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扣案依托咪酯原料殘渣瓶1瓶(淨重0.308公克,因鑑定需要,經分裝為2瓶)、含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1.05公克),亦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A04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5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此與本件起訴並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證人邱○怡於附表二編號3至4犯行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且為被告A04所知悉,業具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第150頁),是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A03、A04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1.被告A04於警詢供出所販賣依托咪酯來源為被告A03,使檢警得以查獲被告A03之犯罪事實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且有被告A04之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54至55頁)、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堪認檢警確因被告A0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A04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又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2.被告A03於警詢供稱所販賣依托咪酯來源為透過中間人「阿軒」聯繫藥頭而購入,但因提供之購毒地點不明、復無其他事證,致員警無法追查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117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本件難認有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A03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3
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不景氣、受朋友倒債才會取得依托咪酯施用,進而販賣,並非集團或規模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A04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4犯行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未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非大盤或中盤商,未造成巨大危害,惡性不如販毒集團重大,有
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
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A03、A04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A03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A04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等: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收取價金;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A04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附表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77.0465公克),乃被告A03用以販賣予被告A04後所剩,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6頁);扣案依托咪酯原料殘渣2瓶(原扣案為1瓶,淨重0.308公克,因鑑定需要,經分裝為2瓶)、含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1.05公克),乃被告A04販賣剩餘,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A03所犯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被告A04所犯最末次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
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A03用於秤量菸油及與被告A04聯絡之用,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扣案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毛重2901公克)、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A04用於稀釋分裝依托咪酯及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3、A04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價金,屬被告A03所有;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價金,屬被告A04所有,應依
上揭規定,分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
至被告A03另遭扣案尼古丁菸彈3顆、分裝袋3包、電子菸主機1支、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菸彈、電子煙係供己施用,分裝袋未用於販賣毒品,點鈔機、行動電話未用於犯罪,現金係伊父支付委託伊翻新老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A03復提出所經營工程行與客戶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為佐;
被告A04另遭扣案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包、K盤1個、白色不明粉末1包、電子菸主機3支、濾嘴1個、現金1萬1800元,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咖啡包、粉末、器具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現金是刷油漆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上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是足以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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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被告A03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樓之5住所 | | | | 扣案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依托咪酯菸油1瓶沒收消燬之;扣案電子磅秤2台、蘋果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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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6月26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RDR-0155號小客車前來) | | | | 扣案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A04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扣案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4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5日)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廣1停車場」 | | | A04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扣案托咪酯原料殘渣2瓶、含依托咪酯菸彈4顆,均沒收消燬之;扣案化學原料丙二醇液體1桶、菸彈空殼1批、煙彈霧化器1批、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