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駛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在臉書上張貼飆股免費廣告,丙○○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東安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其
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隨即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凱棟」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丙○○出示上開「林凱棟」工作證,藉以取信於丙○○,向丙○○收取20萬之款項,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並蓋印「林凱棟」之署名及印文後,交付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林凱棟、丙○○及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收據上之指紋送鑑,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2723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叫車紀錄、春天SPA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入住休息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9至89頁、第93至123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偽簽「林凱棟」簽名、偽蓋「林凱棟」印文,均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審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在量刑時
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與被害人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
按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
可參)。被告所持工作證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是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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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林凱棟」簽名一枚 2.「林凱棟」、「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