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孫忠賢)、115年5月28日收據各壹份,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予減刑;113年(現行法第23條)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經
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警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無偵訊筆錄),惟其自述尚未取得
犯罪所得(偵卷第6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整體考量之結果,仍應認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
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其中113年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1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加重刑度之門檻下修為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以上述加重之刑,對行為人更為不利。查本件被告孫忠賢所面交取款之詐騙金額為150萬元,尚未達第1次修正所定之500萬元門檻,惟已達第2次修正後所定之100萬元標準,此外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並無關涉。然無論依何次修法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無此等規定相較,兩次修正條文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合先敘明。
⒉原刑法
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㈣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④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復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交付或出示而行使,該偽造印文、署押(簽名)等過程中階段行為,已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的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其他指示其面交取款、向被告收取贓款、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各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已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113年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偵、審自白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的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向被害人陳素珍拿取高達150萬元之金錢,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到案後就所犯詐欺、洗錢罪,於警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斟酌其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間所修正(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隨之併予沒收,不另
諭知)。
㈢被告自述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以車手地位參與本案犯行,其向被害人拿取之贓款,業經層轉上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
被 告 廖能皜
孫忠賢
潘彥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萬財」、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下稱「周主管」)、「楊思琪」、「順其自然」(下稱「順其自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孫忠賢(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潘彥士(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
嗣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陳素珍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何丞唐」向陳素珍訛稱:會請其助理為協助其,助理LINE帳號暱稱「劉嘉琳」等語,陳素珍再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琳」向陳素珍訛稱:可以至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之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傳送網站連結給陳素珍,致使陳素珍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陳素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英倫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職員工作證予其等,其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英倫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素珍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交付予陳素珍而行使之,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素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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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孫忠賢有依「周主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英倫公司職員工作證,向 告訴人陳素珍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
| | | 被告潘彥士有依「順其自然」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配戴偽造之英倫公司職員工作證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
| | | 告訴人陳素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後,被告廖能皜、孫 忠賢、潘彥士等3人配戴偽造之英倫公司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廖能皜、孫忠賢 、潘彥士等3人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之住處「櫻花園邸」社區大樓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 |
| | 告訴人陳素珍提供之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3紙、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另案遭警查獲時之照片數張比對與本案被告相符。 | |
| | | 被告孫忠賢配戴偽造之多家公司工作證前往面交之事實。 |
| |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影本4紙(含非本案被告、經辦人「陳天順」之收據影本1紙)、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數張、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數張 、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所為(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孫忠賢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潘彥士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順其自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上之英倫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鄭炳山」印文、「吳哲明」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廖能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廖能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孫忠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孫忠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潘彥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潘彥士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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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29巷與惠來路3段路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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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2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騎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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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櫻城菊園社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