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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孫忠賢)、115年5月28日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予減刑;113年(現行法第23條)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警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偵訊筆錄),惟其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6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整體考量之結果,仍應認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其中113年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1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加重刑度之門檻下修為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即處以上述加重之刑,對行為人更為不利。查本件被告孫忠賢所面交取款之詐騙金額為150萬元,尚未達第1次修正所定之500萬元門檻,惟已達第2次修正後所定之100萬元標準,此外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並無關涉。然無論依何次修法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無此等規定相較,兩次修正條文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合先敘明。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㈣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④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復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交付或出示而行使,該偽造印文、署押(簽名)等過程中階段行為,已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的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其他指示其面交取款、向被告收取贓款、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各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已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113年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偵、審自白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的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陳素珍拿取高達150萬元之金錢,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到案後就所犯詐欺、洗錢罪,於警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斟酌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間所修正(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蓋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隨之併予沒收,不另諭知)。
 ㈢被告自述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以車手地位參與本案犯行,其向被害人拿取之贓款,業經層轉上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
  被 告 廖能皜


      孫忠賢


      潘彥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6號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萬財」、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下稱「周主管」)、「楊思琪」、「順其自然」(下稱「順其自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孫忠賢(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潘彥士(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陳素珍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何丞唐」向陳素珍訛稱:會請其助理為協助其,助理LINE帳號暱稱「劉嘉琳」等語,陳素珍再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琳」向陳素珍訛稱:可以至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之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傳送網站連結給陳素珍,致使陳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陳素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英倫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職員工作證予其等,其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英倫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素珍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交付予陳素珍而行使之,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素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孫忠賢有依「周主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英倫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素珍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彥士有依「順其自然」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配戴偽造之英倫公司職員工作證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素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後,被告廖能皜、孫
忠賢、潘彥士等3人配戴偽造之英倫公司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廖能皜、孫忠賢
、潘彥士等3人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之住處「櫻花園邸」社區大樓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陳素珍提供之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3紙、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另案遭警查獲時之照片數張比對與本案被告相符。
同供述證據3。


3
被告孫忠賢遭查獲時身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孫忠賢配戴偽造之多家公司工作證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影本4紙(含非本案被告、經辦人「陳天順」之收據影本1紙)、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數張、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數張
、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3。。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廖能皜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孫忠賢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潘彥士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順其自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廖能皜、孫忠賢、潘彥士等3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上之英倫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鄭炳山」印文、「吳哲明」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廖能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廖能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孫忠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孫忠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潘彥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潘彥士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備註
1
陳素珍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一街29巷與惠來路3段路口
70萬元
廖能皜
不詳
英倫公司、「吳哲明」
未到案
2
113年5月2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騎樓
150萬元
孫忠賢
「周主管」
英倫公司、孫忠賢本人

3
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櫻城菊園社區)
200萬元
潘彥士
「順其自然」
英倫公司、潘彥士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