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秀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宗秀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組、偽造之股款存入回單貳張、偽造工作證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81號
扣押物品清單(P87)、
扣押物品照片(P93-9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P95-9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P71、P127、P139)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
「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
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已扣案,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4.又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車資業已扣案,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足生損害於偽造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0)
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⒉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程度,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自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參見偵卷P86、本院卷P87、93-94),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86、本院卷P71),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就
扣案之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2張(含開偽造股款存入回單上之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駱志和」印文)、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69),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股款存入回單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取得2,5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P71),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本院卷P95),堪認其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秀莉與暱稱「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
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對張祐甄佯稱:可透過「J.P.H.D」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祐甄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並由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4年5月8日9時43分許、9時53分許,聯繫張祐甄收款事宜(該門號申登人另行偵辦),宗秀莉遂依「曾家偉(新莊裕民)」指示,於114年5月8日9時57分許前,在不詳超商印製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後,再於114年5月8日9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273巷320弄前,向張祐甄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張祐甄時,
旋遭警方以
現行犯依法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2張、手機1支、2,500元等物,且查知宗秀莉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祐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宗秀莉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2張、手機1支、2,500元等物、扣案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曾家偉(新莊裕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網路歷程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領到7,000元報酬
等情,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
求刑:請
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
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
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另本案偵查後發現有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4年5月8日9時43分許、9時53分許,聯繫告訴人收款事宜,該門號申登人涉嫌犯罪部分,已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