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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秀莉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宗秀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組、偽造之股款存入回單貳張、偽造工作證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81號扣押物品清單(P87)、扣押物品照片(P93-9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98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P95-9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P71、P127、P139)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已扣案,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4.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車資業已扣案,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且足生損害於偽造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0)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程度,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自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參見偵卷P86、本院卷P87、93-94),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86、本院卷P71),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就扣案之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2張(含開偽造股款存入回單上之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駱志和」印文)、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69),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股款存入回單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其取得2,5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P71),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本院卷P95),堪認其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宗秀莉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秀莉與暱稱「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曾家偉(新莊裕民)」、「小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對張祐甄佯稱:可透過「J.P.H.D」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祐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並由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4年5月8日9時43分許、9時53分許,聯繫張祐甄收款事宜(該門號申登人另行偵辦),宗秀莉遂依「曾家偉(新莊裕民)」指示,於114年5月8日9時57分許前,在不詳超商印製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後,再於114年5月8日9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273巷320弄前,向張祐甄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張祐甄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2張、手機1支、2,500元等物,且查知宗秀莉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祐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秀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2張、手機1支、2,500元等物、扣案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曾家偉(新莊裕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網路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款存入回單、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領到7,000元報酬等情,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另本案偵查後發現有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4年5月8日9時43分許、9時53分許,聯繫告訴人收款事宜,該門號申登人涉嫌犯罪部分,已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