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
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彌勒2.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彌勒2.0』、『魚樂無窮』、『Danny Kuo』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
被告與暱稱「歪歪」、「彌勒2.0」、「魚樂無窮」、「Danny Kuo」之成年人及同案被告全犯茂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推由提款車手即暱稱「Danny Kuo」之人,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迄未與告訴人張孝慈、胡少飛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林佑霖達成調解之情況,犯後態度尚可及前述一般洗錢既遂、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且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之高低,各該犯行情節輕重有別,及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95-9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均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95-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除獲得前開7,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其餘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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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林佑霖於114年3月4日11時46分許閱覽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芯動未來商店」之人即與林佑霖聯絡,並提供聯結,林佑霖點選後即依指示輸入資料並進行抽獎後,即顯示中獎可以領取專屬禮品,佯稱如果前往公益捐款可以參加第二階段抽獎,林佑霖依指示進行捐款並進行第二次抽獎後,又顯示中獎,林佑霖點選兌換後,即出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安支付專心」之客服與林佑霖聯絡,並謊稱無法轉帳至林佑霖金融帳戶,致林佑霖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林鴻檳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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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張孝慈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後即依指示捐款後進行抽獎後,顯示中獎可以領取專屬禮品,但需支付手續,且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 詐術,致張孝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林鴻檳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 |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胡少飛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閱覽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cottwu24yy即與胡少飛聯絡,並提供聯結,胡少飛點選後即依指示輸入資料並進行抽獎後,即顯示中獎88888元,並出現另一網路聯結,胡少飛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付雲、張伯偉等人聯絡,致胡少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林鴻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密碼有誤,無法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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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767號 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⒉原扣案現金共2萬元,僅沒收其中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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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758號 扣押物品清單 |
| | |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3113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吳宗翰2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彌勒2.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全范茂桂、吳宗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其他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由全范茂桂擔任車手兼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吳宗翰擔任車手頭兼任第一層收水之角色。謀議暨定,全范茂桂、吳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吳宗翰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暱稱「Danny Kuo」之人,持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高鐵店1樓吸菸區,將提領款項扣除應得之報酬後,連同提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宗翰,吳宗翰復依暱稱「彌勒2.0」之指示,於臺中高鐵站附近與全范茂桂會合,並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全范茂桂,以此方式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暱稱「彌勒2.0」復指示全范茂桂、吳宗翰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被害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2人商議後,推由全范茂桂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惟因密碼錯誤而無法提領出來,惟全范茂桂、吳宗翰2人之行為引起附近巡邏員警注意而對全范茂桂、吳宗翰2人進行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手機3支、現金合計11萬9700元及包括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在內之3張金融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林佑霖、張孝慈及胡少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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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向被告吳宗翰收取8萬3000元及金融提款卡等物,並持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等情,惟辯稱:伊有跟暱稱「彌勒2.0」之人說不再做車手誕,但他還是給伊這種工作,伊也是 故意輸錯密碼等語。 |
| | 坦承114年3月7日向車手暱稱「Danny Kuo」收取合計41萬元及金融提款卡,其中32萬元交予「幣商」,餘9萬元扣除車手之薪資及自己的費用後,交付8萬3000元及金融提款卡給被告全范茂桂收執,後因上游的人要求再去提領5萬多元,伊就在旁邊等等語。 |
|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胡少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遭不詳車手於114年3月7日13時17分至23分許提領出來之事實。佐被告2人本案犯行。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
| 被告全范茂桂及吳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 1.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並彈劾被告2人 所稱並無犯意等之辯詞。 2.證明被告吳宗翰指示車手暱稱「Danny Kuo」提領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錢 |
二、核被告全范茂桂、吳宗翰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及提款卡等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仍一度狡辯稱沒有作車手之犯意等辯詞,顯示其等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並請考量被告吳宗翰履次從事詐欺犯罪,於本案並掩飾其車手頭之身分及危害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全范茂桂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建請就被告吳宗翰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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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告訴人林佑霖於114年3月4日11時46分許閱覽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芯動未來商店」即與告訴人聯絡,並提供聯結,告訴人點選後即依指示輸入資料並進行抽獎後,即顯示告訴人中獎可以領取專屬禮品,佯稱告訴人如果前往公益捐款可以參加第二階段抽獎,告訴人依指示進行捐款並進行第二次抽獎後,又顯示告訴人中獎,告訴人點選兌換後,即出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安支付專心」之客服與告訴人聯絡,並謊稱無法轉帳至告訴人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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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適告訴人張孝慈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後即依指示捐款後進行抽獎後,顯示告訴人中獎可以領取專屬禮品,但需支付手續,且告訴人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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