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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陳竣鴻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台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13號、114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竣鴻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陳竣鴻、林政明、張育仁(賴金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竣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審理中,張育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林政明、張育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賺取報酬,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米」、「小李」、「大船入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賴金偉、陳竣鴻、張育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林政明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竣鴻收款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賴金偉、陳竣鴻、林政明於其等各自參與下列(一)、(二)犯行部分,與「吉米」、「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謝金河」、「温蕙婷」、「凱強官方客服」向楊政哲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參加巨資當沖計畫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政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凱強官方客服」約定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由賴金偉、陳竣鴻、林政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金偉依「吉米」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偽造「王正宇」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4月17日1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向楊政哲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稱係「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政哲收取170萬元後,於前揭偽造收據上偽簽「王正宇」署名1枚並交給楊政哲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楊政哲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宇」及楊政哲。賴金偉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吉米」指定位置,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陳竣鴻先行列印偽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偽造「林于翔」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4月19日9時3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向楊政哲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稱係「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政哲收取405萬元後,於前揭偽造收據上偽簽「林于翔」署名1枚,並蓋印偽造之「林于翔」印文1枚後,交予楊政哲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楊政哲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及楊政哲。陳竣鴻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六寶公園,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前來收水之林政明,再由林政明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指定位置,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賴金偉與「小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淑雅」向顏妙婷佯稱:下載「籌碼先鋒」APP參加歲末計畫賺取獲利等語,致顏妙婷陷於錯誤,與「陳淑雅」約定於113年1月11日,在顏妙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賴金偉即依「小李」指示,先行列印偽蓋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偽造「梁佳誠」名義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27分許,前往上址,向顏妙婷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顏妙婷收取58萬元後,於前揭偽造收據上偽簽「梁佳誠」署名1枚並交予顏妙婷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顏妙婷交付之款項,賴金偉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小李」指定位置,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獲取8,7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楊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賴金偉、陳竣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賴金偉、陳竣鴻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金偉部分見偵50813卷一第123至133頁、偵23252卷第35至40頁、偵50813卷二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174、195頁;被告陳竣鴻部分見偵50813卷一第135至149頁、151至155頁、偵50813卷二第433至437頁、本院卷第128、174至175、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明、張育仁、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哲、證人即被害人顏妙婷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政明部分見偵50813卷一第225至231頁、偵50813卷二第225至229頁;證人張育仁部分見偵50813卷一第201至213頁;證人楊政哲部分見偵50813卷一第299至305頁;證人顏妙婷部分見偵23252卷第41至45頁),並有被害人楊政哲遭面交詐騙一覽表(見偵50813卷一第10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0813卷一第119至121頁)、被告陳竣鴻指認被告林政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813卷一第157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813卷一第307至3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0813卷二第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039號鑑定書(見偵50813卷二第53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50813卷二第61至90頁)、被告賴金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4月17日叫車紀錄(見偵50813卷二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調閱113年4月29日乘客資料(見偵50813卷二第95至9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28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0813卷二第303、311頁)、被告賴金偉前案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見偵50813卷二第319至3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見偵50813卷二第329至340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50813卷二第341至355頁)、被告陳竣鴻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50813卷二第371至3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見偵50813卷二第377至3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見偵50813卷二第389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6935號鑑定書(見偵23252卷第47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23252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楊政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50813卷一第317至319、323至498、502至503頁)、被害人顏妙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23252卷第65至67、89、92至93、107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可認被告賴金偉、陳竣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金偉、陳竣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立法院制定,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金偉、陳竣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3)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被告陳竣鴻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賴金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賴金偉、陳竣鴻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4)被告賴金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竣鴻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5)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賴金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陳竣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賴金偉、陳竣鴻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被告賴金偉、陳竣鴻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賴金偉、陳竣鴻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賴金偉、「吉米」、「小李」、「謝金河」、「温蕙婷」、「凱強官方客服」、「陳淑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被告陳竣鴻、同案被告林政明、「謝金河」、「温蕙婷」、「凱強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金偉、陳竣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金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賴金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金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賴金偉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洗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賴金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賴金偉於本案與前案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賴金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竣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陳竣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竣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陳竣鴻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陳竣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陳竣鴻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陳竣鴻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賴金偉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5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4.被告陳竣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賴金偉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符。
 6.被告陳竣鴻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賴金偉、陳竣鴻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楊政哲、被害人顏妙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被告陳竣鴻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賴金偉就本案各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於本案收受之金額,分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賴金偉、陳竣鴻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賴金偉、陳竣鴻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金偉、陳竣鴻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物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之偽造「林于翔」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竣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金偉因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有8,7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記載日期113年4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偽造「王正宇」署押1枚。被告賴金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王正宇」工作證1張
被告賴金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
3
扣案之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記載日期113年4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其上印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于翔」印文、簽署偽造「林于翔」署押1枚。被告陳竣鴻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偽造「林于翔」工作證1張
被告陳竣鴻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
5
未扣案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記載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58萬元,其上印有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偽造「梁佳誠」署押1枚。被告賴金偉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
6
未扣案之偽造「梁佳誠」工作證1張
被告賴金偉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偽造之「林于翔」印章壹顆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