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794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建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其剛買來要施用的等語,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不予
諭知沒收。另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66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156號),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認定未與該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被告
為警查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3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