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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7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其剛買來要施用的等語,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不予知沒收。另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66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156號),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認定未與該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3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