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慧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779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蔡佩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79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7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
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
無訛,
堪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物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貞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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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3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
堪認均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