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喬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003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113年度緩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喬凱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4年3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12年度偵字第55003號卷第175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
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9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二)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第5737號他卷第74、151頁,第55003號偵卷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第5737號他卷第77—78頁、第149—15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
| 連豐汽車駕駛人訓練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